(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韦其俊与莫翠、牛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翠,牛平,韦其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29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莫翠,居民。委托代理人朱春,柳城县马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一审被告)牛平,居民。委托代理人韦新桂,柳城县马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其俊,柳城县国际大酒店工程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蕙,广西宝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莫翠、牛平因与被上诉人韦其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14)柳城民一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莫翠向韦其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韦其俊(身份证号码:××)现金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于2014年3月31日前全部归还。此据,借款人:莫翠,身份证号码:××,2014年2月7日”,在借款小写金额、莫翠名字、身份证号码、落款日期处加盖了红色指印。2014年2月21日,莫翠与韦其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3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8日共8天,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付日利息为94元,甲方(韦其俊)因乙方(莫翠)违约而发生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均由乙方(莫翠)承担。同日,莫翠向韦其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莫翠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韦其俊借款人民币现金贰拾叁万伍千元人民币(¥235000.00元),于2014年2月28日前还,其它条款详见抵押合同和借款协议承诺书。此据!借款人:莫翠,身份证号:××,电话:159××××0052,2014年2月21日”,在《借款协议》和《借条》的借款大小写金额、莫翠名字处加盖了红色指印。逾期后,莫翠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1.本案涉及的借款金额为235000元的债权人不是赖晓航,而是韦其俊;2.莫翠与牛平于2008年8月20日在柳城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4年3月11日登记离婚;3、韦其俊委托律师黄蕙代理一审诉讼,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莫翠借韦其俊的275000元是合法的债务,有借据为凭,莫翠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韦其俊还本付息,韦其俊的诉请合法有理、于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另,此债务是莫翠与牛平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虽然牛平不知情亦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但没有证据证明韦其俊与莫翠之间是明确约定为莫翠的个人债务,亦没有证据证明牛平与莫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各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予以清偿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上述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当由莫翠与牛平共同偿还,故牛平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借贷利息的问题,根据法律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韦其俊与莫翠约定235000元借款的日利率万分之四,换算为年利率为14.6%,不超过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22.4%,故韦其俊请求莫翠、牛平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付日利息为94元于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235000元的基数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偿清借款之日止。韦其俊与莫翠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甲方(韦其俊)因乙方(莫翠)违约而发生的费用(含律师费)由乙方(莫翠)承担,而莫翠没有按约定向韦其俊偿还借款,并发生了代理费3000元,故韦其俊请求莫翠、牛平支付代理3000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莫翠提出韦其俊本人出借金额仅是40000元,另235000元是韦其俊的女朋友赖晓航出借,且该两笔款全部放给胡云开谋取高利息,莫翠与韦其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辩论意见,经该院向赖晓航核实,赖晓航称本案涉及的235000元借款是韦其俊出借,且莫翠向韦其俊签订有《借款协议》并出具有相应的《借条》,故该院认定该笔债务的债权人韦其俊;其次,莫翠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向韦其俊出具借条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法律后果,却仍然向韦其俊出具借条并承诺在约定期限内清偿债务;再次,即便是莫翠所述的上述两笔款全部放给胡云开谋取利息的事实成立,在这种情况下,莫翠亦仍然以书面形式认可韦其俊与莫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承诺在约定期限内清偿债务;故莫翠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至于莫翠与案外人胡云开是何种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莫翠、牛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基数235000元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偿清借款之日止)给韦其俊;二、莫翠、牛平支付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给韦其俊。案件受理费5436元,保全费1899元,公告费350元,共计人民币7685元,由莫翠、牛平负担(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到该院财务室)。上诉人莫翠、牛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是被上诉人自愿将款项通过上诉人莫翠和其女友赖晓航本人亲自放款给第三人“胡某”谋取高额利息,被上诉人在放款后已获取利息502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定“借款协议”中“(甲方)放款人:韦其俊;借款期限:捌天,若乙方不能按期还款,则按每天支付人民币7050元给甲方”从借款内可见上诉人莫翠与被上诉人属放高利贷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协议第七条“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本案放款人并没有签字。一审法院凭此未生效的借款协议作为定案依据显然违背了本案事实。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光碟证明韦其俊是放高利贷,从柳州晚报报道该案案发经过均证明了莫翠等人受骗的事实,通话光碟莫翠和胡云开电话约在韦其俊女朋友开的奶茶店见面(韦其俊放4万元);黄姣姣电话告诉莫翠张俊拿5万元放给胡云开。大量证据莫翠只是帮把钱转交给胡云开,并不是莫翠与被上诉人存在有借贷关系。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多份证据已证实本案事实是被上诉人放款给胡云开,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甚至一字不提,导致了错误判决。二、上诉人牛平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韦其俊与莫翠的通话证明被上诉人把款给莫翠转交给胡云开的高利息贷款,莫翠只是一个帮转交的中间人,在通话中的内容证明牛平不知莫翠与被上诉人之间放高利贷的情况。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通话光碟和莫翠与韦其俊的微信往来证明上诉人不知道,法院也认定上诉人不知情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但法院仍然判决上诉人负债,违悖事实,所作判决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决违反了法律法规。判决书中“本院认为此债务是被告莫翠与被告牛平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虽然被告牛平不知情亦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韦其俊与莫翠是明确约定为莫翠的个人债务,没有证据证明牛平与莫翠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处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了牛平不知情并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借款过程是莫翠与被上诉人秘密进行的。在此情况下牛平与莫翠根本不可能书面约定债务的个人行为或财产的各自所有,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为满足夫妻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否则属个人债务。本案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且牛平不知情,依法依理都应当认定为莫翠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财产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原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3)一方未经过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违反了法律法规。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韦其俊辩称,莫翠与被上诉人的借款是合法债务,莫翠应该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借款275000元是莫翠与牛平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二上诉人共同偿还,莫翠与韦其俊协议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请二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二审律师代理费4000元。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莫翠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务关系,上诉人牛平是否应当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两张借条以及借款协议,证明其向上诉人莫翠出借275000元,上诉人莫翠对该该借条和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收到款项的事实予以否认,称其实际并未得到该款项,该款项实际是支付给案外人胡云开,以获得高额利息,但上诉人莫翠认可其是自愿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也对涉案的款项是支付给他人的事实是清楚的,莫翠在款项的给付对象并非自己而是案外人的情况下,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然愿意以借款人的身份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只与上诉人莫翠存在借款关系,与他人并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对于上诉人莫翠与案外人胡云开间是否存在其他的关系,无法确认,因此,在本案中上诉人莫翠作为借款人理应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关于上诉人牛平是否应当对本案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前述规定,夫妻一方否认在婚姻关系期间另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由否认的一方承担该债务为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上诉人牛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莫翠约定该债务是莫翠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本案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本案债务形成于上诉人莫翠与上诉人牛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为上诉人牛平与莫翠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上诉人牛平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亦无不当,该院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36元(二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莫翠、牛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司英华代理审判员 曾庆斌代理审判员 黄 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宋筱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