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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64年3月27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2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在本院7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6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昆明市呈贡区牌坊街一空地旁,以4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颗毒品可疑物(经称量,毛重0.3克,净重0.1克)出售给吸毒人员谢热冰,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查获毒品可疑物为毒品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事实与控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涉案的0.1克海洛因及毒资人民币40元已经被依法扣押。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移交入库清单、通话和短信记录及清单、情况说明,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贩卖0.1克海洛因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维护国家毒品管制制度,结合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1克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毒资人民币4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