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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王玉荣与付衍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付某甲,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29号原告王某某,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王玉忠,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平阴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某甲,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于某某,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付某甲、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自强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忠以及被告付某甲、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4月5日,付某乙、石某某以购玉米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被告付某甲、于某某提供保证担保,约定利息为每月1.5%,并约定了逾期偿还的违约责任,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5日,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壹年。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有偿还。现原告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某甲、于某某履行保证责任,连带偿付付某乙、石某某借款3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月息1.5%支付利息,并自2014年4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某某辩称,对借款数额及利息均无异议,但是对担保期限有异议。本案借款期限为1年,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也是1年,到现在已经超过1年的担保期限了;且借款人现在家里,原告没有找借款人催要还款,因此我不同意偿还。被告付某甲答辩意见同于某某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借款人付某乙、石某某以购玉米为由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利息按月息1.5%计算,6个月一次结息,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每拖期一天按本金的1‰加收滞纳金。被告付某甲、于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后壹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付某乙、石某某未有偿还,被告付某甲、于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3月份诉至本院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借据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付某甲、于某某为借款人付某乙、石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付某乙、石某某未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付某甲、于某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王某某诉求被告付某甲、于某某代为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某甲、于某某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付某乙、石某某追偿。被告付某甲、于某某辩称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一年,原告王某某未在担保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故不同意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书面借据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到期后一年,而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因此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应自2014年4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现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3月5日向被告付某甲、于某某主张权利,并未超出担保期限,故被告付某甲、于某某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付某甲、于某某辩称原告王某某未向借款人付某乙、石某某主张权利,故不同意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担保人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王某某可以直接要求被告付某甲、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付某甲、于某某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付某甲、于某某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4月5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月息1.5%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王某某主张自2014年4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根据原告王某某提交的书面借据记载,“……每拖期一天按本金的1‰加收滞纳金。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后壹年。并按约定承担相应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如双方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代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原告王某某与借款人及担保人明确约定的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只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并不包括违约金。现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付某甲、于某某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某甲、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按月息1.5%计算)。被告付某甲、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付某乙、石某某追偿。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付某甲、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自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江雨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