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民终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孝彬与刘建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终字第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孝彬,男,生于1971年12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代理人冯安福,合江县白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容,女,生于1975年7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代理人蒲德明,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孝彬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人民法院(2015)合江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孝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安福,被上诉人刘建容及其委托代理人蒲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恋人。2011年底和2012年,被告装修白沙镇富饶广场的房屋,出现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12月1日,原告在原白沙信用社取款49,900元,按被告要求存到被告之妹王孝珍的银行帐户内。2012年1月21日被告拿原告的存折在原望龙信用社取款199,500元,被告在取款单收款人处签名,加上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10,600元,上述款项合计260,000元,由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建容现金贰拾陆万元正,小写260,000元,2012年3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王孝彬”。2012年2月底至4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60,000元。原告于4月20日在银行帐户内取款49,999元,并向被告交付,上述款项合计110,000元,由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10,000元。2012年4月至9月,原告共向被告交付现金370,000元。由被告于9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70,000元。该款项的资金来源如下:4月22日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泸州市龙透关支行帐号为6221886570018630126的银行帐户内取款60,000元。5月原告有营业收入50,000元。原告于5月10日、5月11日、5月15日分别向刘登芳、蒲永红、鞠崇明借款7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计110,000元。6月25日被告拿原告的存折在原望龙信用社取款16,000元及原告有营业收入14,000元,合计30,000元。8月20日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泸州市龙透关支行的银行帐户内取款20,000元。9月原告有营业收入50,000元。9月23日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泸州市龙透关支行的银行帐户内取款5,000元、9,000元及原告有营业收入36,000元,合计50,000元。同年10月至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170,000元。其资金来源如下:2012年国庆节后,穆燕云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11月13日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泸州市龙透关支行银行帐户内取款26,000元及原告有营业收入24,000元,合计50,000元。原告于11月15日向鞠崇明处借款20,000元。同年12月12日,原、被告将上述借款金额合并,由原告书写借条内容即“我本人王孝彬因装修富饶广场房屋向刘建容借款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正,借款时间为两年还清,在此之前的欠条作废,(租房款除外),如果到期未还,把邮政银行二楼作抵押,被告在借款人签名并按手拇印。”借条出具后,原、被告就应归还借款数额多次在电话中发生争执。2013年9月1日,由被告书写协议,其内容为: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底算帐,王孝彬共欠刘建容壹佰万元,借条为刘建容书写,王孝彬签名按手印……。原、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名。同年10月16日,由被告书写承诺书,其内容为:因王孝彬和刘建容借条一事,刘建容与王孝彬达成如下协议,此欠条刘建容同意王孝彬从2014年起每年付20万,此款为每年年底支付,共计100万,支付期为5年。原告在承诺人处签名。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于2014年12月15日向法院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双方系恋人关系,并没有在每一笔借款产生时,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而是在借条上载明借款总额,这种方式符合常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也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从被告事后书写的承诺书、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所载明的内容上看,应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二、被告提出,原告在开庭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开庭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系增加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须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就本案而言,原告在开庭时提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应偿还借款910,000元即借款总额1,000,000元中应扣除与借款无关的10,000元(系被告欠原告货款)以及原告所借资金来源不实的部分80,000元。原、被告约定在2014年12月12日前支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应依法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原告要求以其向法院诉讼之日作为起算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要求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其标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标准,应予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四、被告主张以销售的房屋抵销本案借款的问题。首先该纠纷与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因此对被告提出以房屋抵销本案借款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条、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孝彬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向原告刘建容支付借款91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建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原告刘建容负担900元,被告王孝彬负担11,000元。宣判后,上诉人王孝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孝彬向被上诉人刘建容的借款为91万元认定事实错误。真实情况是,100万元的借条是被上诉人刘建容怀孕时哄骗上诉人王孝彬打给她的,并非真实的借款;上诉人王孝彬向被上诉人刘建容的借款实际只有26万元,且此26万元,上诉人王孝彬已经归还被上诉人刘建容13万元,剩余13万元加上房租20万元以及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40万元共74万元,已经折抵了房款,上诉人王孝彬已经用房子抵价给了被上诉人刘建容,折合每平方米6667元,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将房子过户给被上诉人后拒绝归还借条。综上,上诉人王孝彬已经不差欠被上诉人刘建容任何款项。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建容辩称,被上诉人借款与上诉人的事实,有上诉人签署的借条以及双方两次协商的协议以及承诺为证,借款事实真实存在,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归还借款并无不当。经二审审理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刘建容与上诉人王孝彬之间的借贷事实,有上诉人王孝彬亲笔签署的借条、双方两次关于处理该笔借款协商之后的协议以及承诺、以及刘建容出示的关于资金来源的依据,足以证明此笔借款的真实存在。上诉人王孝彬主张其欠刘建容借款实为26万元,签署100万元的借条是为了哄被上诉人开心,且已经用自己的房子折价作抵了差欠被上诉人的借款的上诉理由,因其在一审、二审时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双方关于房屋的纠纷已经由合江县人民法院另案立案审理,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0元,由上诉人王孝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学梅审判员 李 野审判员 卓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雪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