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榕法砲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扬灿与郑耀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砲民初字第23号原告:陈扬灿,男,汉族,1976年7月21日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被告:郑耀中,男,汉族,1979年6月27日生,住揭阳空港经济区。原告陈扬灿诉被告郑耀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扬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耀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扬灿诉称:2010年年中,被告郑耀中以加工模具缺乏资金为由,开始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共11次从原告借得183000元。2014年3月25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存执,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但还款期届,被告未履约,失联玩失踪。据此,请求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付还借款人民币183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郑耀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郑耀中以加工模具缺乏资金为由,自2010年年中开始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共借款11次,借款金额合计人民币183000元。各次借款时双方均无订立书面借款合同。2014年3月25日,双方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被告于当日亲立《借条》一份交原告存执。《借条》内容为:“借条,从2010年至2012年共借款人民币:183000元(总共11次),定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人:郑耀中,2014年3月25日。”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方式。借期届满,被告没有依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付还借款人民币183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揭阳空港经济区地都镇钱前社区居民委员会各一份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83000元,有被告亲立的《借条》为证,证据充分,足资认定。被告在约定期限届满未付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在双方约定的借期届满后,被告的不还款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系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耀中欠原告陈扬灿借款人民币183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60元由被告郑耀中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对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清偿上述债务时迳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桂滨代理审判员 谢树英人民陪审员 陈楷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崇智附: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