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花与孙永清、温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花,孙永清,温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24号原告王花,女,1958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被告孙永清,男,198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被告温小燕(系被告孙永清妻子),女,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原告王花诉被告孙永清、温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永清、温小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花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孙永清向原告王花丈夫王来锁(已病故)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分,3个月结息一次。被告孙永清截止2012年5月1日结息7000元,月利率按2%计算,之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所欠本息。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王花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2014年12月17日止的利息63000元及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孙永清、温小燕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孙永清向原告王花丈夫王来锁(已病故)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分,3个月结息一次,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被告孙永清结息7000元,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下欠借款本金及所产生的利息至今未给付。另查明,2012年1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年利率为6.1%。上述事实,有原告王花当庭陈述,提交的借据在案佐证。本案认为,原告王花丈夫王来锁(已病故)与被告孙永清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法,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孙永清借款之后,经催要,应当偿还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承担偿还义务。双方约定利率与法有悖应予以调整。已付利息总额没有超出法定利息总额。被告孙永清与温小燕系夫妻关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孙永清、温小燕未出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原告王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永清、温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王花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2014年12月24日止的利息64419元及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原告已预交3560元),保全费1650(原告已预交1650元),由被告孙永清、温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永祥代理审判员 王利忠人民陪审员 秦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 瑞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