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郑时光与陈明连、陈霄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时光,陈明连,陈霄,戴玉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104号原告:郑时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初杰。被告:陈明连。被告:陈霄。被告:戴玉香。原告郑时光与被告陈明连、陈霄、戴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陈明连、陈霄、戴玉香共同向原告郑时光立即清偿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26日被告陈明连与被告陈霄俩人向原告借款260000元,且双方约定月利率2%,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为此被告陈明连、被告陈霄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当天原告将26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陈明连。而后,被告方仅于2014年7月25日转账偿还本金15万元,2014年9月11日偿还本金5万元,2014年8月份偿还利息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被告郑时光与戴玉香于1982年4月10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本案庭审中,原告郑时光陈述于2014年8月份偿还利息5000元为20万本金的利息,其余不足部分不再主张。本院认为:双方的利息约定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院结合本地民间借贷实际情况,予以调整为以月利率1.6%计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明连、陈霄、戴玉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时光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陈明连、陈霄、戴玉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 力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本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代书 记员 张黎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