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福林与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林,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0433号原告王福林,男,195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委托代理人王鹤,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同原告(原告之子)。被告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法定代表人丁绍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田岩,该公司干部。原告王福林与被告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树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林的委托代理人王鹤,被告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田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3日上午8:30分,我乘坐81路公交车行驶至新抚区东一路交通岗附近,由于司机急于在变信号之前过交通岗,车速过快颠簸造成我腰部损伤。我住院就医抚顺市中心医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12224.2元、误工费7308元、护理费2290.32元、伤残赔偿金50000元、交通费144元、营养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护具费480元,合计101246.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此案是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我们的车辆是正常行驶,要求乘客必须站稳扶好,车内只有原告一人受伤,原告应对自己的伤害自行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单位81路(车牌号:辽D337**)公交车,自顺城区种子公司车站上车,原告乘坐车辆最后排座位,车辆行驶到新抚区东一路,因车速过快颠簸,造成原告腰部受伤。车辆驾驶人书面签字认可事情经过并在事情经过上签署负全责。原告受伤后,住院就医抚顺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付治疗费12224.2元,其中被告预付3000元。原告系抚顺钢厂退休职工。医疗诊断书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脊柱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事情经过、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鉴定费收据、鉴定书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乘坐被告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驾驶车辆期间受到伤害,且驾驶人员自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作为该车辆的所有人以及驾驶人的雇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依据收据应为12224.2元;原告住院36天,护理费原告主张2290.32元虽未提供证据,但该数额不超过居民服务行业人员的社会平均工资标准,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时间每日50元标准,原告主张1800元应予支持;交通费考虑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00元;原告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现63周岁,残疾赔偿金应为43482.6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应予支持;鉴定费900元,有收据为证,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其系退休人员,且其提供的误工证明无法证明其经济损失数额,同时被告存有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无医生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且被告表示异议,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具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预付原告3000元,应自赔偿款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赔偿原告王福林经济损失人民币65797.12元(医疗费12224.2元、护理费229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3482.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00元),被告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预付原告王福林3000元,应自赔偿款中扣除;二、驳回原告王福林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5元(原告已经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162元,原告负担262元,被告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树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燕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