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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2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沈秀峰与杨素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秀峰,杨素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2818号原告沈秀峰,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成君,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杨素清,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牟方林,重庆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沈秀峰诉被告杨素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大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秀峰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君、被告杨素清的委托代理人牟方林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24日,本院依据原告沈秀峰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被告杨素清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移民大道668号绿森名都1-23A4号房屋(合同登记备案310-2009字第0008**号,房屋代码66089934-9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秀峰诉称,被告杨素清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约定每万元月利息2.7%,利息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按月收息。后被告给付利息至2013年12月17日日后就没有再支付过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本息,被告要求延期至2014年8月给付,但此后被告一直未履行。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借款利息从2013年12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每万元月利息2.7%计算支付;2、判令被告支付诉讼代理费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素清辩称,向原告借款12万元属实,但双方约定的资金利息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认可。双方在合同第八条第四款中约定由被告支付代理费等费用属于格式条款,没有告知被告,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被告不应承担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原告沈秀峰与被告杨素清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素清向原告沈秀峰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起;借款利率为每万元月息2.7%,利息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按月收息,利随本清;违约责任:被告杨素清若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沈秀峰债权不能实现的,沈秀峰为实现本合同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杨素清负担,包括催收借款交通费、资产鉴定费、评估费、诉讼代理费、诉讼、保全等一切费用;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可向本合同签订地万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杨素清给原告沈秀峰出具了借款12万元的借条和收到借款12万元的收条。借款后,被告杨素清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每万元月息2.7%”支付了原告沈秀峰截止2013年12月17日的利息。后被告杨素清未再支付原告沈秀峰借款本息。原告沈秀峰多次催收无果,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沈秀峰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诉讼代理费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沈秀峰提供的1份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条、1份借款收条、1份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素清向原告沈秀峰借款12万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杨素清出具的借款借条和借款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沈秀峰与被告杨素清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每万元月息2.7%计算支付,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对双方约定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杨素清已经支付原告沈秀峰截止2013年12月17日止6个月的利息19440元(0.027×6个月×12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杨素清应支付利息13440元(0.056÷12个月×4倍×6个月×12万元),被告杨素清超付利息6000元,该6000元利息应冲抵借款本金,故被告杨素清实际尚欠原告沈秀峰借款本金114000元未还,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沈秀峰与被告杨素清签订的《借款合同》关于“被告杨素清若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沈秀峰债权不能实现的,沈秀峰为实现本合同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杨素清负担,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的约定,即使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但并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杨素清应负担原告沈秀峰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诉讼代理费。但参照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司法局《关于我市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代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仲裁案件(二)涉及财产关系的,实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具体依照以下比例分档,累计收取:10万元以上-50万元(含50万元)以下5%-4%”的规定,原告沈秀峰主张要求被告杨素清负担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代理费9000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由被告杨素清负担诉讼代理费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素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沈秀峰借款11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至付清时止。二、被告杨素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沈秀峰诉讼代理费损失6000元。三、驳回原告沈秀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素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620元,由被告杨素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大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熊蓝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