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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潢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桂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潢刑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XX,女,1979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新港办事处。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2月17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2月19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桂XX带着女儿胡X乙到前夫胡X甲家协商关于胡X乙上学的事情。在协商过程中,被告人桂XX与胡X甲发生口角,继而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桂XX从随身携带的包中拿出一把红色的剪刀将胡X甲左手拇指及胡X甲现任妻子陈XX左手刺伤。经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胡X甲损伤属于轻伤(二级);陈XX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桂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桂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桂XX带着女儿胡X乙到前夫胡X甲家协商关于胡X乙上学的事情。在协商过程中,被告人桂XX与胡X甲发生口角,继而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桂XX从随身携带的包中拿出一把红色的剪刀将胡X甲左手拇指及胡X甲现任妻子陈XX左手刺伤。经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胡X甲损伤致左拇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现创口已愈,左拇指伸屈功能受限,其损伤符合轻伤二级;陈XX左手皮肤创口长1.5CM,其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桂XX及其亲属与被害人胡X甲及陈XX达成和解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胡X甲及陈XX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100000元。被害人胡X甲及陈XX对被告人桂XX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同意对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相关书证(一)、郑州市公安局新港派出所户籍信息。(二)、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分局证明桂XX无违法犯罪记录。(三)、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证实,2014年12月1日13时30分许,该所民警根据线索,在郑州华南城南门,将网上在逃人员桂XX抓获。(四)、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证实2014年12月1日在该所临时羁押,同年12月5日由潢川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民警解押出所。(五)、被告人桂XX及其亲属与被害人胡X甲及陈XX达成的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100000元的和解协议书、收条在卷。二、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意见:胡X甲伤情为轻伤(二级);陈XX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附医院诊断证明及伤情照片在卷。三、潢川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物品持有人桂XX处扣押红色剪刀一把。附物证照片。四、证人证言:(一)、证人胡X乙的证言:今天中午11点多,我和我母亲桂XX一起到我父亲胡X甲在潢川一小旁边租的房子那里,问问他还管不管我上学。到了以后,我母亲与我父亲说话,我到里面收拾衣服去了。然后听见外面在吵闹,我就出来看看,就看见胡X甲的左手大拇指和陈XX的左手在流血,胡X甲还抓着我妈的头发。我就跑上去抱住我父亲的胳膊,让他们别打了。我奶奶陈X乙就到屋里拿了布给胡X甲和陈XX包扎一下,然后胡X甲就松了拽我妈的手,我就上去抱着我妈。过一会派出所的人就来了。我妈的左手也流血了。他们是怎么打的,我没有看见,出来的时候他们已经受伤了。(二)、证人胡X丙的证言:2014年上午11点多,桂XX带着我孙女胡X乙的我儿子胡X甲租住的房子处,胡X甲不让她进屋。桂XX就带着胡X乙离开了。过了有10分钟,胡X乙先回来了,桂XX在后边跟着。胡X乙进屋就让我和她奶奶帮她找衣服。我和老伴就去给孩子找衣服。门口桂XX要进屋,胡X甲就不让她进来。没一会儿就听见外面打了起来,我和胡X乙就赶紧往外跑,我老伴还在给孩子找衣服。我跑出来就看见胡X甲将桂XX抱住了,桂XX的一只手拿了一把剪刀,胡X甲的一只手在流血,用另一只手给剪刀捏着。陈XX的一只手也在流血用衣服袖子握着。地上有两滩血,于是我就上去夺桂XX手里的剪刀,胡X乙也上去帮忙夺剪刀。最后剪刀被我夺掉扔到雪地里了。桂XX是我以前的儿媳妇,他们打架主要是桂XX想要小孩。(三)、证人陈X乙的证言:我当时进屋里帮我孙女胡X乙找衣服,没一会儿听见外面有打闹的声音,我孙女在喊:“爸爸妈妈,别打了。”于是我就出去了,看见胡X甲和陈XX的手都在流血,我赶紧到屋里找白布给他们的手包住。他们因为什么打架我不知道。五、被害人的陈述(一)、被害人胡X甲的陈述:2014年2月12日中午12时许,桂XX和胡X乙一块到我家,她和我母亲陈X乙发生了争吵,我出去后她和胡X乙就走了。过了有10来分钟,胡X乙和桂XX又来了,我父亲胡X丙和我母亲陈X乙到屋里面给胡X乙找衣服去了,桂XX也跟着进来,我上去拽住她的衣服说:“这不是你的家,你没有必要进来。”然后桂XX就出去了,开始骂我:“你自己的孩子不养,去养人家的孩子。”我就说:“你再说我打你脸。”桂XX边骂边从包里面翻出一把剪刀,当时陈XX在旁边一听也不愿意了,就一边骂着一边用手点着桂XX,桂XX用剪刀一迎,刚好点在了陈XX的手心,当时就流血了。我一看流血了,就上去抢桂XX手里的剪刀,桂XX就用剪刀在我左胳膊上扎一下,因为穿的衣服厚,没有扎伤,然后她又扎我的肚子,我当时用手给剪刀拽住了,没有扎住,桂XX往后边拽,我松了手以后又去抢剪刀,她就把剪刀往上一挑,把我左手大拇指给割开了,流血了。我爸听见后,出来和我一块将桂XX手里的剪刀夺掉了。然后我就报警了。桂XX是我前妻,我们一起有两个孩子,胡X乙是个女儿,抚养权在我这里。这天桂XX和胡X乙去找我要胡X乙的户口,要把孩子转到外地去上学。开始我同意了,但是她欠了有胡X乙的生活费,我让她补两年的生活费,就让她把孩子带走。我和陈XX都受伤了。(二)、被害人陈XX的陈述:2014年2月12日中午大概12时左右,我看见胡X乙和一个女的过来了,当时那个女的和我老婆子陈X乙吵了两句就走了。过了10分钟左右,她们两个又来了,胡X乙和我公公、婆婆进屋里收拾衣服去了。胡X甲就拉住那个女的不让她进屋。那个女的就说:“你自己的孩子不养,去养人家的孩子。”她还骂人,我一听也回骂那个女人,然后我们就互相用手点着对方对骂起来。那个女的从包里掏出一把剪刀往我脸上扎,我用手挡一下,剪刀扎到我的手上,当时就流血了。胡X甲看见以后,让那个女的给剪刀放下,那女人不听,胡X甲就上去抢,那个女人就用刀对胡X甲的肚子上捅,胡X甲用手一挡,刀扎在他手上,胡X甲的父母跑出来给刀夺掉了。后来我才知道那个女的是胡X甲的前妻。六、被告人桂XX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2月12日中午11点多,我带着女儿胡X乙到我前夫胡X甲家问问他到底还管不管小孩,因为小孩在外上学需要户口,胡X甲就说不给。我一气之下就走了。过了有10来分钟,我想起来孩子的衣服要拿,于是我就让胡X乙又回去拿衣服,等了半天孩子一直没有来,我又跑过去看看。因为心里不舒服,我站在门口说:“自己的孩子不养,去养人家的孩子。”胡X甲就说:“你再说我打你脸。”这时候胡X甲现在的老婆就上来扇我的脸、厮我的头发。情急之下,我从手提包里拿出在超市买回家用的剪刀自卫,她的手一下子迎到上面流血了。胡X甲见状就上来对我连拉带打,我还是拿着剪刀自卫,不知道怎么搞的,胡X甲的手也被刺着了流血了。他父母也上来拉住我,接着他现在的老婆就报警了。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桂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桂XX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桂X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桂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有  林人民陪审员 朱  士  云人民陪审员 黄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军军(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