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海蓝、武宪哲与被告梁成、邹小操、邵阳市凯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蓝,武宪哲,梁成,邹小操,邵阳市凯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26号原告刘海蓝,女,汉族,1983年11月26日出生。原告武宪哲,男,汉族,2001年11月1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刘海蓝,女,汉族,1983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新佳,邵阳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成,男,汉族,1979年9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祥忠,邵阳市律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小操,男,汉族,1975年9月21日出生。被告邵阳市凯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火车站客村路。法定代表人张定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粟宝鑫,系凯达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宝庆西路81号工商银行办公楼第2层。负责人杨智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专专,女,199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双坡南路中段。负责人刘琨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文湘桂,男,汉族,1986年1月11日出生。原告刘海蓝、武宪哲与被告梁成、邹小操、邵阳市凯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邵阳市支公司)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邵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月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蓝、武宪哲的委托代理人胡新佳,被告梁成委托代理人肖祥忠,被告邵阳市凯达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粟宝鑫,被告联合保险邵阳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专专及阳光保险邵阳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文湘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小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蓝、武宪哲诉称,2013年11月8日15时36分,被告梁成驾驶的车牌为湘M070**的重型自卸货车,沿邵阳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华泰国际大酒店地段实施道路中心双黄线左转弯时,与被告邹小操驾驶沿邵阳大道由西往东行驶的车牌为湘EA37**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乘客原告刘海蓝、武宪哲及司机等共计29人受伤,两车受损的的交通事故。经邵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认定,当事人梁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邹小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刘海蓝、武宪哲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刘海蓝受伤后被送往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海蓝不构成伤残,但自受伤之日起损失工作日30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武宪哲受伤后被送往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武宪哲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武宪哲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0593元;2、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刘海蓝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7227元;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小操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邵阳市凯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梁成及被告联合保险邵阳市支公司均口头辩称,在此案单中只涉及到交强险这部分,我们对商业险不做答辩,而营养费方面需要提供实际的证据证明,误工费也需要相应的材料证明,护理费同样需要相应的材料证明,后期医疗费需要提供的相应的发票,交通费也应该提供实际的发票证明,二原告都是受伤住院治疗原则上不应该产生住宿费,二原告均没有构成伤残所以无需承担精神抚慰金。被告阳光保险邵阳市支公司辩称,原告在阳光保险公司只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是原告系被告车上的乘客而发生的事故,都与交强险和商业险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15时36分,被告梁成驾驶的车牌为湘M070**的重型自卸货车,沿邵阳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华泰国际大酒店地段实施道路中心双黄线左转弯时,与被告邹小操驾驶沿邵阳大道由西往东行驶的车牌为湘EA37**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乘客原告刘海蓝、武宪哲及司机等共计29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邵阳市交警支队双清大队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梁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邹小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刘海蓝、武宪哲等28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刘海蓝受伤后在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院住院治疗26天,用去的医药费用已由邵阳市凯达运输有限公司予以支付。该院诊断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1名。2013年11月26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了不构成伤残的鉴定意见,但建议原告刘海蓝自受伤之日起损失工作日30天,后期康复治疗费2000元(含额部愈合痕、上唇瘢痕美容治疗费)。原告武宪哲受伤后在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院住院治疗26天,用去的医药费用已由邵阳市凯达运输有限公司予以支付。该院诊断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1名。2013年11月25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了不构成伤残的鉴定意见,但原告武宪哲系幼儿,头部受伤,建议后期康复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梁成所驾驶的湘M070**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联合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金额300000元,绝对免赔额500元)。被告邹小操驾驶的车牌为湘EA37**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邵阳市凯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下,该公司在阳光保险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书、病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单、完税证明等证据及被告联合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单、投案抄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由于被告梁成、邹小操违规驾驶,导致原告刘海蓝、武宪哲受伤。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的处理:第一、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湖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及2014年度北京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刘海蓝的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780元(26天×30元);2、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但未提供完税证明,故误工费应为3314元(40321元/年÷365天×30天);3、原告只提供了户籍在北京的证明,没有提供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护理费应为2538元(35623元/年÷365天×26天);4、后续治疗费2000元;5、由于原告不构成伤残,医院也未出具相关证明,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6、原告提供了部分正式交通票据,但考虑原告及陪护人都是省外人员,必然会产生交通及住宿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及住宿费1000元。以上原告刘海蓝共计经济损失为9632元。原告武宪哲的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780元(26天×30元);2、护理费为2538元(35623元/年÷365天×26天);3、后续治疗费1000元;4、由于原告系婴幼儿,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理由,本院酌定300元;5、原告提供了部分正式交通票据,但考虑原告及陪护人都是省外人员,必然会产生交通及住宿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及住宿费1000元。以上原告武宪哲共计经济损失5618元。上述二原告的损失共计15250元,尚未超过被告梁成所驾驶的湘M070**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联合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故应由联合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联合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海蓝9632元;二、联合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武宪哲5618元;三、驳回原告刘海蓝、武宪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73元,由被告梁成负担225元,被告邹小操、邵阳市凯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8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梁成、邹小操、被告邵阳市凯达运输有限公司在赔付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月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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