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执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俊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死缓改无期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高刑执字第229号罪犯王俊英(曾用名王建英),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现在北京市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二中刑初字第18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俊英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俊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以(2012)高刑终字第6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核准对被告人王俊英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北京市监狱于2015年3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同年3月27日经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4月16日至4月20日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监狱管理局以罪犯王俊英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建议对罪犯王俊英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俊英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于2012年12月10日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王俊英没有故意犯罪。本院认为,罪犯王俊英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一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俊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原判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少波审判员 赵英波审判员 张学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