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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赵某与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402号原告:赵某,鲁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鲁某,山东新时代药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赵某与被告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赵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鲁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2007年10月30日在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8日生育长子赵某某,现随原告赵某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婚后相当长的时间夫妻感情亦很好。2013年,因被告工作调动问题,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3月份,双方再次因此事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现原告以被告下落不明,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许或不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婚前交往长达二年的时间,足以认定双方的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双方登记结婚已达九年,婚后相当长的时间夫妻感情也很好,并已生育子女,足以认定双方婚后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从本案客观事实上看,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应从家庭的长远发展及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珍惜同被告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故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鲁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鲁某离婚。诉讼��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开欣人民陪审员  王庆芳人民陪审员  石爱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圆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