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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鲁某某与被告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初字第1293号原告鲁某某,女,1980年3月8日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宋某甲,男,1982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原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现下落不明。原告鲁某某诉被告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开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在2011年3月双方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宋某乙,现年3岁。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婚后感情不和,无共同语言,双方经常吵架打仗。另外,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自从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孩子生活不闻不问,夫妻间感情完全破裂。因感情不和,原告怀孕8个月便回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3年之久,夫妻生活名存实亡。故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原告无子女,被告婚前育有一子。2010年冬天,原、被告双方在长春打工时认识并恋爱,2011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宋某乙(2012年3月7日生)。双方婚初感情一般,婚后感情不和,无共同语言,经常吵架。自原告怀孕8个多月即2012年1月起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其间原告曾回到原、被告原住地,亦未见到被告。现原告来院告诉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男孩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至独立生活为止,外债40000.00元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鲁某某当庭放弃了其他两项诉讼请求,表示待被告宋某甲出现后再另行告诉。上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询问笔录、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因双方间缺乏了解,以致婚后产生矛盾。被告宋某甲自原告怀孕8个月分居至今未有联系,对孩子及原告鲁某某缺乏照顾,没有尽到应尽的家庭义务和责任,应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应准予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对子女抚养及家庭债务承担,原告亦表示待被告出现后另诉,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暂由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至子女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人民陪审员  郭金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