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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刘某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忠(又名刘某飞),农民。因吸食毒品,2014年9月24日被北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2014年10月9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令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9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忠应韦伟(已判刑)等人的要求,伙同韦伟等二、三十人携带砂枪、砍刀、铁水管等凶具,去到北流市石窝镇石窝村禾安组被害人黄某丙家,韦伟先用砂枪射击打伤黄某丙的腿部,黄某丙受伤倒地后,刘某忠等人便持砍刀、铁水管等凶具殴打黄某丙,致黄某丙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黄某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广忠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忠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辩护称其只是跟着同伙到现场,其没有用刀砍伤被害人。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6日晚,被告人刘某忠应韦伟(已判刑)等人的要求,伙同韦伟、叶林源等人携带枪、砍刀、铁水管等工具,驾乘摩托车、小汽车去到北流市石窝镇石窝村禾安组被害人黄某丙(又名黄某)家,黄某丙见状欲用铁铲抵抗,韦伟即用枪朝黄某丙的左大腿开了一枪,黄某丙受伤倒地后,叶林源(又名叶创)等人便持砍刀、铁水管等凶具殴打黄某丙,致黄某丙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黄某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案件审理期间,刘某忠的亲属代其与被害人黄某丙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并按协议一次性赔偿了一万五千元给被害人黄某丙,黄某丙对刘某忠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黄某丙陈述,证明2002年9月6日晚,其当时用名是黄某,其与人在家门口闲聊时,其朋友开摩托车到其家讲韦伟等人持枪、刀等工具要来打其,其刚到屋左边拿到一把铁铲,韦伟、叶林源、韦振华、刘某忠等人便去到其家,韦伟开枪打伤其左大腿,接着叶林源等人拿刀、铁水管等工具砍打其。2、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明2002年9月6日晚,韦伟、叶林源等人持枪、刀等工具要来到其家地坪处,叶林源叫开枪,韦伟便开枪打伤其儿子黄某丙的左大腿,接着这些人就围上拿刀砍棍打黄某丙。3、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明2002年9月6日晚,其在黄某丙家见到韦伟、叶林源、韦振华等人持枪、刀等工具来到黄某丙家,叶林源叫开枪,其便听到一声枪响,其听到枪声后冲向门外躲藏。几分钟后,韦伟等人离去,其走回黄某丙家看见黄某丙受伤倒地,便与人一起送黄某丙就医。4、证人姚某证言,证明2002年9月6日晚,黄某丙因受枪伤、刀伤等创伤到其工作的北流市石窝镇卫生院就医。5、证人赵某证言,证明其听刘某忠说,在2002年9月6日晚,刘某忠跟着韦伟、叶林源等人一起去打伤了黄某丙。刘某忠没有说他具体是怎么打黄某丙的。6、证人林某证言,证明其听说在2002年9月6日晚,韦伟等人将黄某丙打伤了。7、同案犯韦伟的供述,证明2002年9月6日晚,其与叶林源等人一起去到黄某丙家,其见黄某丙用铁铲打中韦振华下巴,其就用枪向黄某丙的腿部开了一枪,叶林源等五六个同伙就围上砍打黄某丙。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刘某忠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案案发地点位于北流市石窝镇石窝村禾安组被害人黄某丙家门口,现场遗留多处血迹,北面墙留有一粒青色塑料空弹壳。刘某忠辨认出的现场与公安机关勘查的现场一致。9、黄某丙与刘某忠相互间辨认的笔录,刘某忠与同案犯相互间辨认的笔录,证明黄某丙就是被砍伤的男子,刘某忠是参与伤害黄某丙的男子。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黄某丙的伤情已构成重伤。9、户籍证明,证明黄某丙的出生时间和户籍基本信息。10、抓获经过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刘某忠因吸食毒品,2014年9月24日被北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1、被害人黄某丙出具的谅解书、收条和协议书,证明2015年4月24日,刘广忠的家属代其与被害人黄某丙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并按协议一次性赔偿了一万五千元给黄某丙,黄某丙对刘广忠表示谅解。12、本院(2004)北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0)北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2014)北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韦伟、叶林源、韦振华因本案已被判处刑罚。13、被告人刘某忠的有罪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公诉机关起诉认定刘某忠持刀砍伤被害人,刘某忠辩称其只是跟着同伙到现场,其没有用刀砍伤被害人,经审查,目前已归案的同案犯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只能确认刘某忠参与了本案,被害人对被砍过程的描述模糊,在案证据无法与被告人曾供述的其持刀砍人这个事实相印证,目前公诉机关起诉认定刘某忠持刀砍伤被害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对该项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上述辩解理由成立,本院对被告人的该项辩解意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忠与同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某忠与同伙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刘某忠受人纠集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刘某忠辩称其有自首情节,经核查,刘某忠于2011年10月17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是投案当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刘某忠上述归案行为不符合法律对自首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该辩解意见。刘某忠在庭审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忠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刘某忠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苏 娟人民陪审员  蔡庆凤人民陪审员  刘冬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芳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