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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曹水聚、彭新利诉被告李国尚、闫红利、万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208号原告曹水聚,男,生于1970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彭新利,男,生于1975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赵军义,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尚,男,生于1971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李龙飞,男,生于1995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闫红利,男,生于1965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万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伊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屈培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兵兵、韩国豪,该公司员工。原告曹水聚、彭新利诉被告李国尚、闫红利、万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水聚、彭新利的委托代理人赵军义、被告李国尚的委托代理人李龙飞、被告闫红利、被告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芳、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国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水聚、彭新利诉称,2014年10月30日12时30分许,闫红利驾驶被告李国尚的登记在万通公司的豫K888**-豫K57**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线6KM+500M处与由东向西行驶曹水聚驾驶的豫K257**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曹水聚、彭新利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闫红利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水聚、彭新利无责任。事故后原告曹水聚、彭新利住院花去大量医疗费。另外,豫K888**-豫K57**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如有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曹水聚各种损失70387.59元,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彭新利各种损失5154.74元。被告李国尚辩称,闫红利是我雇佣的司机,车辆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李国尚押到交警队30000元,原告领走了2万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李国尚。被告闫红利辩称,闫红利是司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通公司辩称,该案件是侵权之诉,万通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豫K888**-豫K57**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可在保险范围内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应依法驳回二原告对万通公司的起诉。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原告所诉金额过高,过高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原告曹水聚、彭新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曹水聚、彭新利主体适格。2、基本信息2份,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及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主体适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豫K888**-豫K57**挂货车司机闫红利负事故全部责任。4、保单复印件1份、保险证复印件1份,证明豫K888**-豫K57**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曹水聚和彭新利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二原告因伤情住院治疗,曹水聚需休息4个月,彭新利因伤情应认定误工损失日为30日。6、曹水聚医疗费票据5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彭新利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曹水聚住院39天,花去医疗费16244.59元;彭新利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1811.74元。7、禹州风雅颂钧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人证明一份、曹水聚的聘用协议复印件1份及工资表3份,证明曹水聚系禹州风雅颂钧瓷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固定工资3500元/月。8、车损鉴定一份,证明豫K257**号轿车因事故造成损失28720元。9、鉴定费票据20张,证明经禹州市价格认定中心收取鉴定费1000元。10、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交通费450元。11、禹州市东风标致汽车售后单及发票2份,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1200元,车辆修理费31000元,且费用比车损鉴定报告的费用要高,其与证据8相互印证。被告闫红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驾驶证一份,证明闫红利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李国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到条1份、事故款领条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李国尚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万元。被告万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单原件2份,证明事故车辆入有保险。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国尚、闫红利、万通公司、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中曹水聚的住院证明、病历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曹水聚的出院医嘱上所显示的第二项建议休息3-4各月的时间有异议,休息时间与公安部规定的误工时间相违背,误工时间应在90天以内(含住院时间);对彭新利的住院证明、病历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中曹水聚和彭新利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计算赔偿费用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7中误工证明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仅是工资表,并没有提供其因事故所造成的误工损失情况的证据,因此,原告曹水聚的误工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是单方委托,并且没有提供各项损失的照片及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将申请重新鉴定。证据9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予质证。对证据10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对证据11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另外,被告万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3份工资发放表有异议,认为该三份工资表从形式上看不符合财务制度,没有财务章,并且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原告曹水聚也没有提供其停发工资证明,不能证明造成原告误工。对于被告李国尚、被告闫红利和被告万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曹水聚、彭新利提供的证据1、2、3、4和被告李国尚、被告闫红利和被告万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11与证据8,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0,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住址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曹水聚交通费为39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2时30分许,被告李国尚雇佣的司机被告闫红利驾驶被告李国尚登记在万通公司的豫K888**-豫K57**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2**线6KM+500M处与由东向西行驶曹水聚驾驶的豫K257**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曹水聚、彭新利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曹水聚和彭新利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曹水聚被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双侧创伤性胸腔积液、左侧肺部挫伤、头皮血肿,原告曹水聚于2014年12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4个月,住院39天,支出医疗费16224.59元,支出交通费390元。原告彭新利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头皮挫伤,2、脑震荡,原告彭新利于2014年11月1日出院,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1811.74元。2014年11月7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S11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红利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观望,让右方来车先行,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水聚、彭新利无责任。2014年12月12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禹价认事字(2014)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曹水聚的豫K257**号车车损为2872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1、豫K888**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0日24时止。2、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为30元/天。3、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国尚支付原告曹水聚15000元,支付原告彭新利5000元。4、原告曹水聚在禹州市风雅颂钧瓷有限公司从事副总经理工作,月均工资3500元。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S11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红利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水聚、彭新利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李国尚作为侵权人被告闫红利的雇主,应当对由于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K888**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被告李国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国尚赔偿。原告曹水聚的损失经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6224.59元;2、营养费1170元(30×39);3、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39),1、2、3项损失共计18564.5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水聚9057.52元(原告曹水聚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564.59元,原告彭新利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31.74元,按比例原告曹水聚可获得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的9057.52元),4、护理费3103.01元(29041元÷365天×39天);5、误工费16800元(3500元÷30天×144天);6、交通费390元,4、5、6项损失共计20293.0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水聚。7、车损28720元,该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水聚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曹水聚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共计36227.0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水聚。综上,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曹水聚各项损失共计67577.6元。被告李国尚已支付原告曹水聚的1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应从赔偿原告曹水聚款中扣除15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李国尚。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曹水聚52577.6元。原告彭新利的损失经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811.74元;2、营养费60元(30元×2);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2天),1、2、3项损失共计1931.7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新利942.48元(原告曹水聚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564.59元,原告彭新利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31.74元,按比例原告彭新利可获得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的942.48元),4、护理费159.13元(29041元÷365天×2);5、误工费159.13元(29041元÷365天×2),4、5项损失共计318.2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新利。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彭新利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89.2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彭新利各项损失共计2250元。因被告李国尚已支付原告彭新利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赔偿原告彭新利款2250元应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李国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万通公司和被告闫红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万通公司和被告闫红利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曹水聚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共计52577.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李国尚17250元。三、驳回原告曹水聚、彭新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89元,由原告曹水聚负担72元,由原告彭新利负担56元,由被告李国尚负担1561元。本案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李国尚负担,暂由原告曹水聚垫付,被告李国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曹水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伟霞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人民陪审员 :李晓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卜亚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