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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速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余洪春与费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洪春,费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速民初字第00155号原告余洪春。委托代理人陈亮、范雪莹,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飞。原告余洪春诉被告费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亮、范雪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洪春诉称,2011年7月27日,被告费飞向原告余洪春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约定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利息暂计312000,原告催要无果,为此,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暂计一年按年利率6%计算,截止日暂定为2015年1月22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费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27日,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内容主要载明:“今借余洪春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元),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愿以本人所有的房产嘉丰新城二期25幢2-701(室)作为本借款的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本借款如发生纠纷,在溧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出具借条的第二天,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300000元,银行转账支付1000000元,合计支付人民币130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载明:“收条今收到余洪春银行转账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加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合计壹佰叁拾万元正(1300000)收款人:费飞,2011年7月28日。”嗣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变更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并支付以13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1年7月28日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故调本院未主持调解。上述事实有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收条原件、江南农行存款凭证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费飞向原告余洪春借款合计人民币1300000元未予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经原告催要至今仍分文未付,以致引起讼争,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1300000元自2011年7月28日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答辩、质证、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余洪春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0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4508元,由被告费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308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殷克平人民陪审员  万保云人民陪审员  李海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翠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