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庞能明庞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能明庞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能明庞某,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西合浦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能明庞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叶健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能明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庞能明去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天之蓝电动车销售处门前被告人庞某去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某某电动车销售处门前,发现被害人石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太阳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67元)未拔钥匙,遂趁无人之际将该电动车驶离现场盗走。另查明,涉案被盗太阳牌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依法发还被害人石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庞能明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电动车发票、合格证,情况说明,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被告人庞能明庞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能明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能明庞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庞能明庞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能明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裴永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德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