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乔艳芳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艳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商初字第106号原告:乔艳芳,女,汉族,1972年8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宝文,男,太谷县明星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营销服务部。代表人:孔德瑞,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米慧婕,女,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艳芳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文、被告委托代理人米慧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艳芳诉称,2015年1月26日22时10分许,史旭伟驾驶晋KSXXX**、晋KQX**挂大货车,在保德县刘家洼伍鑫煤矿厂内道路上行驶,避让对方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所驾车辆扭折,车头与车厢挤挂,造成人员无伤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7日保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A00265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史旭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晋KSXXX**、晋KQX**挂大货车实际所有人是原告乔艳芳,挂靠在别人名下。原告为上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二份商业险,原告为车辆损失向被告理赔时,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拖车费7500元、车损41775元,共计49275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晋KSXXX**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晋KQX**挂在被告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2日;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程明亮,2015年2月4日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批改为高永旺,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有保险合同关系,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现有案件资料无法判断事故原因,请法庭核实本案事故的真实性,即便事故真实,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对同一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主、挂车连接使用应视为一体,本次事故是驾驶员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所驾车辆扭折,车头与车厢挤挂造成,故主挂车发生互撞不符合碰撞的规定,其车辆损失也不属于车损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乔艳芳是晋KSXXX**、晋KQX**挂大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晋KSXXX**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车辆损失险限额21.6万元等险种,保险期间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晋KQX**挂在被告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万元、车辆损失险限额7.2万元等险种,保险期间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2日;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程明亮,2015年2月4日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批改为高永旺,2015年1月26日22时10分许,史旭伟驾驶晋KSXXX**、晋KQX**挂大货车,在保德县刘家洼伍鑫煤矿厂内道路上行驶,避让对方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所驾车辆扭折,车头与车厢挤挂,造成人员无伤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7日保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A00265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史旭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7500元。为确定晋KSXXX**、晋KQX**挂大货车的车损,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鉴定车损为4177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合理损失有:车损41775元,施救费7500元,鉴定费200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挂靠协议、挂靠证明、主挂车的行车证、营运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施救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车辆保险变更的批单、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本院认为,原告乔艳芳是晋KSXXX**、晋KQX**挂大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以程明亮的名义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虽然原告不是该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但是依据《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主、挂车连接一体使用时发生互撞,是否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碰撞情形?本案被告将原告主、挂车分开承保,分别出具保单,由此可见,被告在承保时是将主车与挂车视为各自独立的保险标的物看待的,实际上主、挂车也是有各自的车辆号牌,根据双方保险合同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对“碰撞是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按规定载运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之定义,结合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的认定,该事故应属于保险责任事故。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并没有主、挂车一体使用发生互撞不赔偿损失的约定。我国《保险法》第十九条和《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本院核定,原告主张的损失于法有据,且未超过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原告车辆的承保方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事故损失予以理赔。原告为确定晋KSXXX**、晋KQX**挂大货车的车损,审理中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车损鉴定结论客观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施救费,属于为救助受损车辆而必然发生的费用,是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被告负担;关于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依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乔艳芳事故损失49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元,减半收取516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51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海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润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