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霞民初字第2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吴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霞民初字第2265号原告吴某,男,1973年8月8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陈某,女,1960年9月25日生,汉族,台湾省人,住台湾省台北市西屯区。原告吴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02年5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26日经宁德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闽宁民婚字第W*****号),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双方两地分居,无法共同生活,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13年4月原告回到大陆霞浦后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间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认识后,2002年6月26日经福建省宁德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闽宁民婚字第W*****号”,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被告感情发生纠纷,2013年4月原告吴某返回霞浦后与被告陈某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主张结婚后双方没有添置共同财产及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吴某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吴某身份证、被告陈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闽宁民婚字第W******号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26日登记结婚;3、霞浦县海岛乡里澳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回到霞浦后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4、提供证人黄某、刘某到庭,证明原告自2013年4月回到霞浦后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以上书证本院予以确定,证人黄某、刘某陈述的事实与村委会的证明能相互印证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被告不珍惜婚姻家庭关系,引起夫妻矛盾,原告吴某2013年4月返回霞浦后与被告陈某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分居时间已逾二年,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莹审 判 员 林朝声人民陪审员 叶巍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康玲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