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汪玉仙与杨春艳、李铁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571号原告汪玉仙。委托代理人王丽霞,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艳。被告李铁刚。原告汪玉仙与被告杨春艳、李铁刚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玉仙之委托代理人王丽霞、被告杨春艳、李铁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丽仙诉称,原告居住于本市浦东新区锦安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602室),被告居住于同号502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502室),双方系上下楼邻居。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经常以原告在楼上走动声音影响被告为由冲上楼打骂原告,砸坏原告家门窗玻璃及柜子玻璃,拉电闸,还曾用胶水封住原告家门锁,严重影响原告及家人的生活。原告多次请求居委会、派出所出面调解,被告均不予理睬,且态度蛮横。2014年11月16日21时许,原告在洗手间听到有人敲门,但不方便去开门,原告女儿表示有人大声敲门,不敢去开,原告丈夫在客厅看电视,敲了3-5分钟后,原告丈夫去开门,被告李铁刚站在门口大声吼,质问原告家为何那么大声音,还要往屋里冲,原告丈夫拦住李铁刚,李铁刚可能打了原告丈夫一拳,随即两人扭打在一起,之后被告杨春艳也从楼下上来,将一双拖鞋扔在原告丈夫身上,并表示买不起就送一双,原告从卫生间出来,想拿茶几上的手机报警,杨春艳见状抢过手机扔掉,摁住原告,并动手打原告,致原告受伤,此时李铁刚与原告丈夫还在扭打,原告丈夫看到原告被杨春艳摁住,就上来拉开杨春艳,并跑到走廊喊救命,604室邻居就过来了,两被告于是停手,原告再次准备报警,又被杨春艳阻拦,故跑到隔壁601室报警。当日原告进行了验伤治疗。双方因为噪音问题有过多次沟通,并多次报警,原告在家中走动及孩子玩闹、原告丈夫日常生活发出的声响都在合理范围内,并未影响被告。被告经常上门吵闹,对原告的孩子造成严重影响,晚上睡不好,造成原告精神损害。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41.50元(以下币种相同)、误工费252.80元(月工资5,500元/21.75天×1天)、交通费46元、物损费750元(换门锁500元、门口柜子玻璃损坏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律师费4,000元。被告杨春艳、李铁刚共同辩称,被告于2008年起租住于502室,与邻居相处和睦。原告于2012年下半年入住602室,原告每天很早穿硬底拖鞋在楼上走动,原告孩子不停玩闹,原告丈夫半夜也经常走动一、二个小时,并大声打电话,严重影响被告的生活及休息。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原告虽口头表示会注意,但依然我行我素。考虑到邻里关系,被告就请房东出面沟通,但仍未改善。2013年有一天晚上11点半左右被告上楼敲门,原告一直不开,被告在不断敲门中不慎将门锁弄坏,后经居委会调解,被告同意在原告不影响被告的情况下赔偿修锁费180元,原告表示只要修好就行,于是被告就修好了门锁。2014年11月16日21时许,原告又穿着硬底拖鞋走动,声音很响,甚至让被告儿子感到害怕,于是被告李铁刚拿着一双软底拖鞋送上门给原告,原告开门后,李铁刚希望原告更换拖鞋,原告丈夫当时就发火,李铁刚质问原告到底要如何解决,原告丈夫把李铁刚推出门,并一拳打在李铁刚面部,同时原告从厨房拿了拖把击打李铁刚,致李铁刚受伤,此时被告杨春艳上楼看情况,原告看到杨春艳上楼更加激动,原告及其丈夫共同将两被告往外打,杨春艳大叫不要打,原告及其丈夫才停手,并报警,两被告就离开了。整个过程两被告始终没有还手,也未冲进原告家中。事发时原告只是鼻子出血,而原告医治的检查项目过多,系恶意检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中有一张为11月16日15时许,当时尚未事发,故不予认可,对另一张交通费单据不清楚。原告提供的请假单载明家中有事,且系白天请假,而原告系晚上验伤及就医,误工应以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准。被告曾与原告的房东联系,房东表示柜子玻璃200元不用赔偿。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单据无发票章,且原告不存在侵权。原告对被告的影响时间太长,导致被告长期无法休息,被告目前已搬离502室,2014年11月16日被告上门是善意解决问题,并没有击打过原告,反而是原告击打被告,故不同意赔偿,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上下楼邻居,原告居住于602室,被告居住于502室。2013年被告某晚因故将原告602室门锁弄坏。2014年11月16日21时许,被告认为楼上声音太吵上楼与原告交涉,为此引发两被告与原告夫妇发生争执。2014年11月2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轻伤害、治安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工作室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记载602室与502室双方于2014年11月16日21时30分许在602室门口因琐事引发纠纷,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2015年3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验伤通知书、病历、医疗费单据、放射诊断报告、交通费单据、收据、社区服务超市工作单、房东收条、请假单、收入证明、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击打原告,被告予以否认,但根据人民调解协议的记载,明确载明事发时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且被告亦自认事发时原告鼻子出血,故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存在肢体接触,原告系在肢体冲突中受伤,双方对此均有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为5:5,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经审查,原告该主张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其收入实际减少的相关证明,且提供的请假单载明为事假,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中,其中一张金额为14元的单据发生于2014年11月16日15时许,此时尚未事发,该金额应予扣除,故本院认定交通费为32元;物损费750元,换门锁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修锁收据,一张为2013年6月,另一张为2014年10月,被告自认于2013年某日晚在敲门时将602室门锁弄坏,故本院对2013年6月的修锁收据所载费用200元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2014年10月修锁系被告原因致门锁损坏,故对该次修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门口柜子玻璃损坏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房东收条载明为200元,而非250元,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依法认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依法有据,但4,000元的金额明显过高,本院难以支持,具体由本院酌定。上述本院认定费用中,除物损费中的修锁费系2013年6月发生,与2014年11月16日纠纷无关,该笔费用应全额赔偿,其余费用均应按50%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春艳、李铁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玉仙医疗费220.75元、交通费16元、物损费300元、律师费500元,合计1,036.75元;二、驳回原告汪玉仙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杨春艳、李铁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储刘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素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