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郑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苏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郑民初字第399号原告苏某。委托代理人马服啸、许大伟,徐州市铜山区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原告苏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服啸、被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1日相识,××××年××月××日在马坡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感情一般。因原告父母生病,需回老家照顾,被告不愿跟随回去,长此以往,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11年春节正式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既然双方无法一起共同生活,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多次去原告母亲家,原告的母亲身体很好,家在山东,原告现在山东工作,被告在徐州生活照顾孩子。被告不认可双方感情破裂,感情一直很好。经审理查明,2003年左右原告在徐州做生意认识被告,后深入接触有了感情,原告与其前妻离婚后,于××××年××月××日在马坡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程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中,原、被告2003年左右相识,后产生感情,原告苏某离婚后与被告程某登记结婚,足以说明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够共同珍惜以往的夫妻之情,互相关心,互相扶助,加强沟通,定能渡过婚姻的难关,和好如初,共同维持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与被告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马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白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