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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00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0917号原告汤某某,女,1973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豆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汤某某诉被告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毅飞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9年12月,双方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在××中学附近修建门面两间,在原有住房楼上修建两套住房。2011年,又共同修建了房屋一栋。另做生意库存了价值十万余元的化肥,应收欠款有十万余元。结婚后,被告豆某某对原告汤某某不关心不体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嘴打架,被告豆某某在外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豆某某的行为造成原告汤某某极大的心灵伤害,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汤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豆某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割。被告豆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某某与被告豆某某双方均系再婚,二人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0年2月4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登记字号:渝武结×××)。结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4月27日,原告汤某某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汤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武隆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查询信息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材料经庭审认证确认,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汤某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方面的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其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汤某某与被告豆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侯毅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戴瀚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