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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跃进与秦红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跃进,秦红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579号原告刘跃进。被告秦红兴。原告刘跃进与被告秦红兴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跃进、被告秦红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2日,被告秦红兴因经营之需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泰州市支行(下称邮政银行)借款80000元,时由原告及刘建明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2012年2月27日,邮政银行向靖江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按年利率23.49%计算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由原告及刘建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法院判决:被告秦红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邮政银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计算到2012年3月15日欠息1283.8元;从2012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23.49%计算至还款之日)。原告、刘建明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秦红兴、刘建明及原告负担。后未按判决履行义务,邮政银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2年6月28日,原告代被告偿还邮政银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执行费、诉讼费等计3500元,合计43500元。另,2011年11月21日,原告通过妻子孙凤霞银行卡代秦红兴归还了邮政银行利息110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执行费、诉讼费等4600元,合计44600元,并承担本金40000元自2012年6月28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辩称:2011年9月22日,由我出具手续向邮政银行借款80000元,时由原告及刘建明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借款时我只是想贷两三万元,因原告和刘建明经营饭店也需要资金,加之原告的亲戚在邮政银行工作,可以多贷款,所以原告就让我借款80000元,我从邮政银行拿到借款后当即将该款交给了刘建明,刘建明给了我20000元,余款是由原告和刘建明经营饭店用去了。现我只同意归还原告20000元及承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补充陈述,因被告与刘建明是朋友,刘建明是原告同事,当时刘建明称其要和被告一起做生意需向银行贷款,要求原告担保,原告考虑到刘建明是同事,资产也比较雄厚,所以才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的,被告称原告与刘建明一起经营饭店不是事实,原告没有看到被告将借款交给刘建明,刘建明也没有把钱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被告秦红兴向邮政银行申请借款80000元用于经营。同日,邮政银行与秦红兴、刘跃进、刘建明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约定秦红兴向邮政银行借款80000元,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每月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秦红兴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邮政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刘跃进、刘建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邮政银行将80000元划入秦红兴的个人帐户,秦红兴向邮政银行出具了借据,年利率15.66%。后秦红兴仅归还了4个月的借款利息。至2012年3月15日,秦红兴结欠邮政银行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283.8元。刘跃进、刘建明亦未尽担保之责。2012年2月27日,邮政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秦红兴还款,原告刘跃进与刘建明承担连带责任。同年3月23日,本院判决被告秦红兴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邮政银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计算到2012年3月15日欠息1283.8元;从2012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23.49%计算至还款之日)。刘跃进、刘建明承担连带责任。后秦红兴、刘建明及原告均未还款。同年6月,邮政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偿还了邮政银行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等3500元,合计435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致起讼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12年6月28日邮政银行出具的收据及本院(2012)泰靖商初字第0090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秦红兴向债权人履行了还款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借款后将60000元交给了刘建明及原告,其只拿到20000元,被告虽提供了其与刘建明的录音,但该录音内容不能证明其向邮政银行借款后将其中的3万元交给了原告。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1年11月21日,原告之妻孙凤霞转账至603123029240209165的1100元,结合本院(2012)泰靖商初字第00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相关事实,该证据与原告代被告归还邮政银行利息缺乏关联,本院不能认定孙凤霞转账的1100元系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红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跃进代偿款43500元及利息(按本金40000元自2014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0元(费用缴纳至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判员  徐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龚静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