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郝涛与张喜莲、李新政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涛,张喜莲,李新政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终字第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涛,男,1974年6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喜莲,女,1951年11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姚晓磊,男,1980年12月26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政,男,1971年3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郭长恩,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郝涛与被上诉人张喜莲、李新政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郝涛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上诉人张喜莲的委托代理人姚晓磊,被上诉人李新政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长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郝涛与李新政相识,郝涛在鲁山县钢厂家属院门口销售兽药、饲料兼营动物门诊,李新政偶尔从事宠物狗类豢养和交易。2014年6月2日上午,李新政将家养一只藏獒送到郝涛处,关到郝涛后院其用以圈放动物的铁笼内即离去。后该只藏獒挣脱笼门羁绊,跑出铁笼先后将包括张喜莲在内的多人咬伤(其他人已先后另案诉讼)。郝涛随即电话告知李新政上述情况,李新政赶到后将藏獒带走。张喜莲被家人随即送往鲁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了狂犬冻干疫苗及狂犬病人免疫球(为此支付药费、注射费1877.7元)后,入住鲁山县人民医院观察治疗,诊断为:左腰臀部狗咬伤。住院至同年6月15日出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3088.62元。后向郝涛对、李新政索赔未果,遂提起诉讼。审理中,郝涛对李新政所述该只藏獒是其赠送自己的事实予以否认、并称对李新政将该只藏獒关进自己的铁笼不知情、其妻曾极力拒绝李新政将藏獒关进自己的铁笼;李新政称将该只藏獒送给郝涛并关进郝涛的铁笼是经郝涛电话和当面同意的陈述,均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从公安机关调取的对郝涛的询问笔录显示,郝涛认可当天上午8点左右,自己与李新政就该只藏獒是否允许存放在自家后院及其处理进行过电话沟通。但双方在审理中对电话通话内容陈述各异。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还规定:“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李新政家养的藏獒非宠物犬,系大型、烈性犬类,且未持有合法的烈性犬饲养证,违背了居民禁止饲养大型、烈性犬等危险动物的相关法律法规,擅自饲养烈性犬藏獒,又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其辩称该只藏獒系经郝涛同意而赠送郝涛、并经郝涛同意放进郝涛家关放动物铁笼内的理由,未递交任何证据证明,郝涛对此又矢口否认,因此,李新政的该项辩称理由无法采信。郝涛是该圈养动物铁笼的所有人,该铁笼又在其后院置放。在李新政将藏獒放到大铁笼子时,郝涛就是该藏獒的管理人。其辩称该只藏獒非李新政赠送所得、李新政将该只藏獒放进该铁笼时自己并不知情、该圈放动物的铁笼也非自己所有、其妻对李新政放藏獒入铁笼的行为进行了阻止的理由,同样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无法采信。即使该只藏獒非李新政赠送,但铁笼的所有人是郝涛自己,作为开设兽医诊所的店主,在给动物治病时,对暂放在铁笼内的动物也同样负有安全管理的责任,况且郝涛辩称自己的妻子曾对李新政放狗入笼的行为进行了阻止,证明郝涛及家人对后院铁笼放进一只藏獒的情况是明知的,且未有效阻止,终使李新政将该只藏獒放入铁笼、放心离去而导致恶狗伤人事故发生。其次,郝涛、李新政早就熟识,并非互不相识,在双方对该只藏獒放进铁笼前双方是否就该只藏獒进行过赠送、买卖协商或者圈放阻止,均未递交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也无证据证明该损害后果是由张喜莲或者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根据公安机关对郝涛的询问笔录可知,双方于事发当天上午8点左右就该只藏獒是否允许存放在自家后院及其处理进行过电话沟通,事实并非郝涛所述其不知情。在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二人均应对该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以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张喜莲的损失有:医疗费4966.32元;护理费,根据张喜莲住院14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的规定,依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每天79.56元的标准计算为1113.84元(79.56元×14天×1人);住院生活补助费,按照上述标准中规定的省内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420元(30元×14天);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140元(10元×14天),以上共计6640.16元。张喜莲年过60岁,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已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且被该只藏獒咬伤并未造成身体伤残,不符合赔偿误工费和精神慰抚金的有关法律规定,故其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按照郝涛、李新政各承担50%责任的原则,李新政、郝涛各应赔偿张喜莲损失3320.08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新政、郝涛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张喜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3320.08元。二、驳回张喜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张喜莲负担70元,李新政、郝涛各负担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郝涛上诉称,一、李新政应当承担全部责任。1、李新政是藏獒的所有权人,也是饲养人和管理人;2、李新政没有持有合法的烈性犬饲养证;3、李新政在知道藏獒第一次咬住人后,没有采取其他措施,而是把藏獒私自放到郝涛家旁边钢厂院内别人的狗笼里,明知狗笼围栏不高又没有顶盖的情况下,不是把藏獒拴在狗笼里,而是简单圈养导致藏獒窜出咬伤人,存在明显过错。二、郝涛不是藏獒的所有人,也不是藏獒的管理人,同时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1、李新政从没有说过把藏獒赠送给郝涛,郝涛和家人也不同意李新政把藏獒放在狗笼里,郝涛不是藏獒的管理人;2、郝涛不是狗笼的所有人,狗笼是汝州人陈矿伟的,原审认定郝涛是狗笼的所有人,没有依据;3、狗笼不是在郝涛家的后院放,而是在郝涛家旁边钢厂的院内存放,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李新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李新政承担。被上诉人张喜莲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对判决结果不发表意见,请求二审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李新政答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李新政把狗送到郝涛家时,郝涛之妻指引李新政把狗关进狗笼里,这有郝涛近邻姚晓磊在派出所笔录为证,所以此时狗的管理权就转移给了郝涛,所以原判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李新政饲养的该只藏獒于本案发生前,曾转卖给他人,因该藏獒咬伤过他人而被退回。对该事实,李新政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证人陈矿伟出庭作证,证实本案中的铁笼系其所有,其用铁笼拉着狗到郝涛处给狗看病,事后把铁笼留在郝涛处尚未拉走。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新政饲养的藏獒非宠物犬,系大型、烈性犬类,且未持有合法的烈性犬饲养证,违背了居民禁止饲养大型、烈性犬等危险动物的相关法律法规,擅自饲养烈性犬藏獒,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特别是本案发生之前,就已经发生过藏獒咬伤人的情况,李新政对此并没有引起足够注意和警惕,以致又发生了包括本案受害人张喜莲在内的多人被咬伤的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郝涛、李新政早就熟识,从公安机关对郝涛的询问笔录可知,郝涛对该只藏獒被李新政关入铁笼并非不知情,尽管郝涛不是铁笼所有权人,但从李新政欲将藏獒关入该铁笼时,与郝涛商量并欲征得郝涛允许的情况来看,说明郝涛对该铁笼具有管理义务,其对暂关在铁笼内的藏獒也同样负有安全管理的责任,郝涛称自己的妻子曾对李新政关狗入笼的行为进行了阻止,不仅证明郝涛及家人对铁笼关进藏獒的情况是明知的,而且说明了郝涛对该铁笼具有管理义务。李新政将该只藏獒关入铁笼,郝涛及家人未能有效阻止,后该只藏獒窜出铁笼咬伤包括本案受害人在内的多人,郝涛对此应当承担管理不善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李新政承担70%责任,郝涛承担30%责任为宜。张喜莲的损失共计6640.16元,按照郝涛、李新政各承担的责任,李新政应赔偿张喜莲的损失为4648.11元,郝涛应赔偿张喜莲的损失为1992.05元。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4)鲁民初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张喜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鲁山县人民法院(2014)鲁民初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李新政、郝涛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张喜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2820.08元”为:李新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喜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4648.11元;郝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喜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1992.0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张喜莲负担70元,李新政负担42元,郝涛负担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李新政负担35元,郝涛负担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桂喜审判员 戴铁牛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