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江中刑执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王爱秋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爱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汉江中刑执字第00242号罪犯王爱秋,农民。现在湖北省汉江监狱服刑。罪犯王爱秋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月18日交付执行。2015年4月20日,执行机关湖北省汉江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汉江监狱提出,罪犯王爱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爱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生产任务,受到执行机关5个表扬、一次记功的奖励,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汉江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呈报减刑情况的评议记录、讨论记录,罪犯个人改造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罪犯王爱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王爱秋犯故意伤害罪并数罪,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对执行机关的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爱秋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兴无代理审判员 葛雅琴代理审判员 崔兆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