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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商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南通瑞成染织有限公司与南通科瑞纺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瑞成染织有限公司,南通科瑞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商初字第00010号原告南通瑞成染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居委会六组。法定代表人成智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兵,江苏泰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科瑞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新开工业集中区C-12号。法定代表人常卫东,总经理。原告南通瑞成染织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科瑞纺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通科瑞纺织有限公司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届时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提供染色加工,截止2011年6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234230元,后经催要,被告给付4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1942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的货物进行染色加工。2011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回执一份,载明“对账单收悉,经核对截止到11年6月30日,我公司共欠贵公司的染色加工费账面余额:大写贰拾叁万肆仟贰佰叁拾元正,小写234230。”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20日给付10000元,2013年2月6日给付20000元,2013年4月28日给付10000元,合计40000元。为索要余款,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回执,银行进账单等书证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有对账单、进账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账后确认结欠原告加工费234230元,此后被告给付40000元,余款194230元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科瑞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通瑞成染织有限公司加工费194230元,并自2014年12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784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4184元原告已垫付,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将其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缴至本院诉讼费缴纳帐户:户名: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账号:51×××82;开户行:中行开发区支行。公告费600元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8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王锦辉代理审判员  张邢霖人民陪审员  黄 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骆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