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范建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传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建康,张传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310号原告范建康。被告张传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徐展未。原告范建康与被告张传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建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传胜、平安上海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建康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张传胜驾驶的牌号为皖HZX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浙A0XX**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传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主张其车损为828元(人民币,下同)、评估费100元、资料费80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要求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张传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传胜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未到庭但书面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车辆修理费828元,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资料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张传胜驾驶的牌号为皖HZ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高青路处与原告驾驶的浙A0XX**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传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修理费为828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资料费80元。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皖HZXX**轿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维修发票、维修结算单、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车损经第三方评估为828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修理费828元,由被告张传胜赔偿原告评估费100元、资料费8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建康人民币828元;二、被告张传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建康人民币180元;三、驳回原告范建康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范建康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张传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宇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