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韩氏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书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州韩氏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艾力合木.肉孜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库行初字第14号原告巴州韩氏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人民西路德丰商夏负*楼。法定代表人杨本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凌永明,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库尔勒市巴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恰格德尔,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谷蕾蕾,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帕尔哈提.哈斯木,该局职员。第三人艾力合木.肉孜,男,维吾尔族,1965年2月28日出生,新疆库尔勒市人,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图尓逊.达吾提,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原告巴州韩氏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工伤认定的申请作出的编号(2014)6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30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巴州韩氏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凌永明,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谷蕾蕾、帕尔哈提.哈斯木,第三人艾力合木.肉孜及其委托代理人图尓逊.达吾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帕力旦出庭担任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编号(2014)6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艾力合木.肉孜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巴州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3)证据材料,营业执照,事故经过报告;(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5)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及送达回执;(6)更正决定书;(7)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巴州韩氏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认定工伤主体错误,剥夺了原告法定权利。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示》中加盖的印章是已经作废的印章。原告对加盖印章情况不知情。第三人工作岗位系保安员,工作地点在库尔勒市人民西路德丰商厦负一楼。原告并未安排其脱离工作岗位在进十公里距离的库房履行职务。因此,第三人并不是在工作地点因为工作的原因遭受的事故伤害,故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为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程序方面均存在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2014)6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通过第三人艾力合木.肉孜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疾病证明书,原告巴州韩氏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事故经过报告,根据以上证据结合能够认定,巴州韩氏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员工艾力合木.肉孜于2013年11月9日18:30分左右,在公司库房关窗户时,不慎从5米高的梯子上摔下受伤。故艾力合木.肉孜受伤完全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文书中将第三人名字艾力合木.肉孜写成艾力哈木.肉孜属于笔误,被告已作出了更正的决定并告知了原告。被告作出的(2014)64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艾力合木.肉孜述称,被告认定工伤准确,本人所受的伤属于工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巴州韩氏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在法定期间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真实性不认可,申请表上的公章是一枚作废的公章,疾病证明书虽然是复印件但认可。证据材料,营业执照,事故经过报告不予认可,公章是一枚作废的公章。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没有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程序不合法。原告提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不能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三人认可以上证据,原告所受的伤属于工伤。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巴州韩氏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员工艾力合木.肉孜,于2013年11月9日,在公司库房关窗户时,不慎从5米高的梯子上摔下致伤。艾力合木.肉孜于2014年10月5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10月5日受理后,向巴州韩氏生活电器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举证通知书》,巴州韩氏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证据材料,事故经过报告,以及工伤的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编号(2014)6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艾力哈木.肉孜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因被告作出的编号(2014)6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艾力合木.肉孜误写为艾力哈木.肉孜,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更正决定书,予以更正,并向当事人送达了更正决定书。原告认为艾力合木.肉孜受伤不是工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故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遵循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的原则。原告提出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材料,事故经过报告等证据上的公司公章是于2013年7月16日已经登报作废公章,工伤认定事实错误,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不合法,因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公司印章是一枚已经作废的章子的辩解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登报声明公章作废后,应到公安局治安科办理新刻章备案,登记。对印章的声明作废是权利人对印章原本所具有代表性做出否认的一种单方公示行为,是有关部门予以核准补办的前置要件。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登报声明公章作废后,新印章的启用时间的证据,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对公司公章登报作废声明,不影响其出具证据的有效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艾力合木.肉孜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巴州韩氏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巴州韩氏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依巴代提.亚森审 判 员 亚生江.吐尔逊人民陪审员 张 灵 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志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