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朱朝云与张明喜、朱恩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朝云,张明喜,朱恩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420号原告朱朝云。被告张明喜。被告朱恩芹。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云江,扬州市江都区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朝云与被告张明喜、朱恩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朝云、被告张明喜、朱恩芹共同委托代理人袁云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朝云诉称:2013年1月31日,张明喜、朱恩芹夫妇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写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还写明在2014年年底还清。可是到期后,两被告并未偿还此款,并拖欠了利息5个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支付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5个月计2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明喜、朱恩芹共同辩称:借款30万元是事实,但现在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利息利率1.5%,及在2014年年底还清。此后,两被告只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止,而剩余款项一直未得到清偿,故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借条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当事人约定了未超过法定标准的月利率1.5%的利息,且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故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喜、朱恩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朝云借款30万元和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40元减半收取3070元,由被告张明喜、朱恩芹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朱朝云垫付,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陆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