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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民初字第0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领与李红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领,李红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1278号原告王领,女,1966年12月生,汉族,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吴建成,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华,男,1970年6月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强、郑亮,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雪印,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领诉被告李红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称河南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称商丘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领及委托代理人吴建成、被告李红华、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商丘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雪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白雪琦驾驶豫NB99**(豫NK0**挂)号货车行驶至淮西路齐老乡路口东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张彬彬驾驶的小型铲车(车载原告王领)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及铲车后拉搅拌机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车辆保管费等计195015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红华辩称,一、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二、豫NB99**(豫NK0**挂)号事故车辆在被告河南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商丘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两份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三、被告李红华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30000元,应予返还。被告河南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仅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二、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三、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被告商丘人财保险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二、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商丘人财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三、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时50分许,白雪琦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李红华登记车主为商丘富民货运有限公司的豫NB99**(豫NK0**挂)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西路齐老乡路口东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张彬彬驾驶的小型铲车(车载原告王领)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及铲车后拉搅拌机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白雪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入住在淮阳县人民医院、郸城县人民医院,分别住院38天、68天,支出医疗费分别为32066.12元、16720.50元。原告王领的伤情经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X(十)级精神伤残,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3106元。原告的小型铲车损失经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4190元,原告为上述评估支出评估费400元。原告为此事故支出施救费2800元,车辆保管费、拆检费1700元。原告为证实其因该事故支出的交通费向本庭提交了4000元交通费票据。被告李红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从被告李红华缴纳的保证金中支取医疗费10000元。原告王领自2012年至2014年在西华县宏锦置业有限公司从事建筑业。事故车辆豫NB99**(豫NK0**挂)号货车在被告河南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一份强险,在被告商丘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两份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55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例、诊断证明、医疗票据、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户口本、西华县宏锦置业有限公司证明、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车辆保管费、拆检费交通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豫NB99**(豫NK0**挂)号货车驾驶员白雪琦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雇主(该车实际车主)被告李红华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被告河南英大泰和保险公司首先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商丘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王领自2012年至2014年事故前在西华县宏锦置业有限公司从事建筑业,其误工费应以建筑业标准计算。结合庭审事实及相关证据,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48786.62元;误工费34311元/年÷365天×247天计23218.6元;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106天计826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6天计3180元;营养费20元/天×106天计2120元;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10%计18832.2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500元;评估费400元;施救费2800元;车辆损失4190元;车辆保管费、拆检费1700元;鉴定费310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总计124102元。对原告上述损失,被告河南英大泰和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赔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施救费;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共计72619.38元。原告下余损失(评估费、鉴定费、车辆保管费、拆检费除外)46276.62元,应由被告商丘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其余损失评估费、鉴定费、车辆保管费、拆检费计5206元,由被告李红华予以赔偿。被告李红华已向原告垫付的40000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的5206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李红华347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付原告王领经济损失72619.3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付原告王领经济损失46276.6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王领返还被告李红华垫付款3479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原告王领负担1000元,由被告李红华负担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卫学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