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初字第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3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员工。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震川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昆山市体育场路路口东侧路段处,越过中心单黄线偏向道路左侧,车辆车头左侧与沿震川西路中心单黄线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害人盛某甲驾驶的载着被害人王某丙、盛某乙的苏E×××××轿车车头左侧相撞,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9mg/100ml。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盛某甲的右腕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害人盛某乙双膝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拨打110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丙、盛某甲、盛某乙共计人民币20万元,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凌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盛某甲、王某丙的陈述,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查获报告,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证实的事实相吻合,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对被害人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燕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庄 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