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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2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延林与被上诉人江苏省电力公司南京供电公司、南京聚业农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延林,江苏省电力公司南京供电公司,南京聚业农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23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延林,男,汉族,1941年6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汪小青,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贤彪,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南京供电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251号。法定代表人李作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诺。委托代理人王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聚业农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宋远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诺,江苏省电力公司南京供电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瑾,江苏省电力公司南京供电公司员工。上诉人张延林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电力公司南京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供电公司)、南京聚业农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的(2014)江宁民初字第45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延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小青、徐贤彪,南京供电公司及农电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诺、王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延林在原审中诉称,其于20世纪60年代进入原江宁县铜山镇电力管理站(以下简称原电力管理站)工作,从事电工工作至2000年左右,主要负责农电安装、维修、电费收缴等工作。后由于电力体制改革,乡(镇)电力管理站被撤销,其被解聘,但其在解聘后养老保险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根据法律规定,其与南京供电公司和农电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南京供电公司和农电公司应该依法为其补缴养老保险或一次性支付其养老保险待遇。现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养老损失已经发生,故其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南京供电公司和农电公司给付其养老保险待遇20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京市编制委员会、南京市财政局、原南京市劳动局、原南京市供电局于1994年联合发布的宁编字(1994)68号《关于贯彻省政府对乡(镇)电力管理站建设和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该文中载明乡(镇)电力管理站的机构性质为县、区属集体事业单位。江苏省人民政府于1999年11月16日发布的苏政发(1999)95号《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要求各市、县人民政府等贯彻执行《江苏省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实施细则》。原江宁县供电局于1999年12月17日向原江宁县计划经济委员会发出《关于撤销各乡(镇)电力管理站和县农村电力管理联站的请示》,原江宁县计划经济委员会于1999年12月25日作出(1999)宁计经字170号《关于撤销乡镇电力管理站和江宁县农村电力管理联站的批复》,内容为“县供电局:你局十二月十七日请示收悉,根据省政府(1999)95号文‘撤销乡电管站’的精神,经研究,同意撤销乡镇电力管理站和江宁县农村电力管理联站”。该文件附件所附的乡镇电力管理站名单中包含原江宁县铜山镇电力管理站。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01年5月28日发布苏政办发(2001)64号文,向各市、县人民政府等印发《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江苏省农村供电所人员和农村电工招用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该意见第四条第(四)款第2项“对未被招用的原乡(镇)电管站编外农电工一律辞退,农村供电所按照规定给予一次性的经济补偿,补偿标准原则上根据其在原乡(镇)电管站的工作年限确定,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的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补偿金”。张延林系属于上述64号文中规定的未被招用的原电力管理站编外农电工,并已按文件规定领取补偿金。上述事实,有苏政发(1999)95号文、苏政办发(2001)64号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是由政府主导的事业单位整体性体制改革而引发,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延林的起诉。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张延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述规定与上诉人要求南京供电公司、农电公司支付养老保险待遇不具有关联性。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争议的引发,主要是源于劳动用工的事实,与企业改制无关。上诉人并非是针对改制中终止用工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提起诉讼,而是针对南京供电公司、农电公司的前身之前的用工事实引发的诉讼,企业改制不能免除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2.上诉人与电力管理站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政府关于电力管理站改制的相关文件并没有否定上诉人与原电力管理站之间的劳动关系,也没有免除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缴纳义务。政府对原电力管理站进行的体制改革,并不否定在改制之前上诉人与原电力管理站之间的劳动关系。3.苏政发(1999)95号《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中第四部分第(三)条第1项规定,“乡及乡以下农村集体电力资产(不含乡电管站所办三产)采取无偿划拨方式,移交县供电企业统一管理,并由其承担维护管理责任。”上诉人工作的原电力管理站经改制后,均由被上诉人南京供电公司承继,因此基于原电力管理站与上诉人的用工关系,上诉人在达到退休年龄无法享受相关养老待遇时,其损失赔偿责任也应当由南京供电公司承担。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南京供电公司、农电公司应向上诉人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0万元。综上,上诉人在原电力管理站改制前已工作超过十五年的事实不因原电力管理站改制而被否定,原电力管理站全部资产及职能划归南京供电公司后,上诉人只能向南京供电公司主张相关权利。现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向用人单位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南京供电公司、农电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与原电力管理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电力管理站与两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和资产上的承继关系。上诉人对于苏政发(1999)95号《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的理解是片面的,南京供电公司并非整体承接原电力管理站的资产和职能,而是由于当时的原电力管理站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基于政企分开,政府将行政管理职能上收,把资产划拨给南京供电公司,南京供电公司只是接收了政府对原电力管理站清算完之后划拨过来的部分资产,所以南京供电公司接收的并非是原电力管理站的资产,而是归政府所有的资产。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裁定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庭审中,上诉人张延林与被上诉人南京供电公司、农电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且各方均认可张延林非原电力管理站的编内人员。本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延林与被上诉人南京供电公司、农电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另查明,苏政发(2001)64号《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江苏省农村供电所人员和农村电工招用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第四条“农村供电所人员和农村电工的性质、待遇及管理”第(四)项中对“未被招用的原乡镇电管站编内和编外人员的待遇”作出分别规定,其中“对未被招用的在职的原乡镇电管站编内农电工(1998年10月4日前在编人员):(1)未办理社会保险的,按规定统一在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补办社会保险。(2)对符合国务院《关于颁布〈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规定到达退休年龄的人员,按管理权限办理退休手续,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审批。(3)到2000年12月31日实际年龄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经职工本人自愿,提出申请,企业批准,可以实行离岗休养。在职工离岗休养期间,农村供电所应根据生产经营状况以不超过退休费的标准发放生活费,但最少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农村供电所和离岗休养人员均应按照有关规定继续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离岗休养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未办理离岗休养手续的以及其他人员,由农村供电所另行安排工作,并在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社会保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张延林工作的原电力管理站由于执行苏政发(1999)95号《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在政府主导的农村电力体制改革中被撤销。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苏政发(2001)64号《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江苏省农村供电所人员和农村电工招用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精神,对未被招用的原乡镇电管站编内和编外人员的待遇问题进行了处理。因此,上诉人张延林要求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仍然属于企业非自主改制引发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张延林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张延林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 红审 判 员  毕艳红代理审判员  吴晓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尹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