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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刘小红、蒋冬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小红,蒋冬古,龙时梦,龙时书,彭春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遂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刘小红,女,汉族,农民,住吉安市吉州区。申请执行人蒋冬古,男,汉族,农民,住赣州市南康区。被执行人龙时梦,男,汉族,农民,住吉安市吉州区。被执行人龙时书,男,汉族,农民,住吉安市吉州区。被执行人彭春花,女,汉族,农民,住吉安市吉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蒋冬古与被执行人龙时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刘小红于2015年4月2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小红称:异议人与另一被执行人龙时书于2013年经吉州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没有分得任何财产,存在农业银行的5万多元存款是异议人离婚后辛辛苦苦打工挣来的,其中1万元还是异议人父亲寄存的;另在工商银行的6万元定期存款是异议人在广西打工的妹妹委托异议人开户存的,不属于异议人的财产。龙时书的交通事故责任案,完全是由于他本人违章违法驾驶所造成的,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不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而龙时书目前仍然在外跑运输,法院可以强制执行龙时书本人。据此,要求法院解除对异议人存款的冻结措施。本院查明,根据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011年12月21日18时许,被执行人龙时梦驾驶实际为龙时梦所有、登记在江西奔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赣D×××××重型厢式货车,在国道上发生故障,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没有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未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申请执行人蒋冬古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从货车左侧面经过,发生侧翻,造成蒋冬古受伤,后经鉴定为二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人身损害经济损失86.56万元。遂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一审判决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蒋冬古12万元,其它损失74.56万元由龙时书承担20%即14.91万元,龙时梦负连带责任。一审宣判后,天安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龙时书、龙时梦未主动履行赔偿义务,蒋冬古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多种手段,没有发现两被执行人的财产(原肇事货车在进入执行程序之前已被转卖),也没有发现两被执行人的下落。后本院经过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龙时书与刘小红于2010年7月27日登记结婚;龙时梦与彭春花于2004年11月1日登记结婚。两被执行人的赔偿义务发生在各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遂作出(2014)遂执字第191-2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刘小红、彭春花为被执行人。并于2015年4月1日冻结了刘小红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5万元、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6万元。另查明,异议人刘小红在与龙时书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3年5月30日在吉州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对于在与前夫龙时书2011年至2013年共同生活期间龙时书购买货车跑运输和发生交通事故一事,刘小红表示知情。以上事实,有相关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询问当事人笔录等证据材料证明。本院认为,异议人刘小红与被执行人龙时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工合作经营家庭生活,刘小红对龙时书从事货车运输业务完全知情,因此,龙时书的货车运输业务属于家庭事务,营运收入应视为家庭共同收入。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对于龙时书经营货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因交通事故属于特殊侵权行为,不同于其它类型侵权造成损失应由侵权人个人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在本案中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据此追加刘小红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依法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因此,刘小红以龙时书在交通事故中的赔偿义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本院解除对存款的冻结措施,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刘小红另一个异议理由即存款属于案外人财产,涉及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本院认为应该由案外人提出异议,刘小红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异议人刘小红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小红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长安审 判 员  邓裕清代理审判员  朱小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云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