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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6

案件名称

刘某1与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411号原告刘某1,男,1982年3月12日生,汉族,务工,住崇义县。被告蓝某,女,1983年12月29日生,畲族,务工,住上犹县。原告刘某1诉被告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钦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被告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诉称,××××年××月××日,经被告奶奶介绍,原、被告闪婚,婚后双方一直两地分居,原告在深圳打工,被告在定务工,结婚6年多,夫妻累计一起相处不足三个月,分居期间,被告从未过问本人的工作生活情况,还出现原告打工回家,被告不做饭,原告没饭吃的情况,由于长期分居、猜疑,双方积怨不断加深,在2013年2月8日春节期间,原告偶然发现被告与他人暧昧照片,并要求被告解释,被告答复无须解释,并拿走照片,直接回陡水娘家,原告在本人父母的要求下,在2013年2月9日除夕当天去陡水接人,但未能如愿。此后,双方如陌路人,原告睡沙发的晚上,被告未有任何劝阻、抚慰。2015年2月27日晚,被告家人共七人来到原告家中,与原告及父母协商调解,原告在对方家人咄咄逼人的氛围中及被告之后一个月的态度中,进一步感觉无法修复和好。鉴于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各自持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20000元或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小孩大学毕业止每月按当地生活水平支付生活费。被告蓝某辩称,2008年4月,经人介绍,被告与原告相识,双方在2008年年底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原告去深圳务工,被告在黄埠镇收费站上班,2009年被告怀孕,怀孕一个月后,因黄埠镇收费站撤销,被告便在家中休息,期间被告对原告关爱有加,经常过问原告的工作和生活,反而是原告对被告不闻不问,漠不关心,还为增加营养的事情闹得不开心。后被告去医院做孕检,医生告知:营养不良,应注意增加营养,增加体重等,同时应保持心情舒畅,情绪稳定。为不增加原告的压力,也不想因钱的事闹得不开心,被告只好向父母借钱,待产时,有一次因被告身体不适,得知原告会回来,便打电话告诉原告自己不舒服,晚上做不了饭,等原告回来后,到外面吃点东西。可原告回来后称:要吃你自己吃去,除非你在家做给我吃。被告当时就气哭了。作为一个临产的孕妇,原告非但不关心,还怒气冲冲对待被告。2009年10月18日,小孩出生后,小孩的奶粉、衣服,基本上都是被告买的。2010年9月,被告被安排在定南高速公路收费站上班。2013年2月8日,原告拿出被告的工作照片,说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被告解释是撤站时的留念照,原告不听,称要离婚,被告说不离,自己又没做错事。原告便动手打了被告几巴掌,还用脚踢了被告,被告第二天回了娘家。因惧怕原告再打人,被告拒绝和原告回去。2014年6月,被告因觉两地分居不妥,忍痛辞职,带着儿子前往深圳生活,在收拾房间时,意外发现原告与他人的暧昧聊天记录。2014年8月3日,原告拿着离婚协议书,要求和被告离婚,被告没有同意。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父母叫原、被告前去做客,原告称,去什么去,没什么好去的,要去你自己去。当时天下雨,原告也不愿开车接送。原告的行为伤透了被告的心,但家人提出,让原、被告再相处半年时间,希望双方能够和好。被告与原告仍有改善可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原告刘某1与被告蓝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在上犹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底,双方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10月18日,原、被告婚生一男孩,取名刘某2。婚后,原、被告因工作原因,长期两地分居,聚少离多。共同生活期间会因家庭琐事闹情绪。2013年2月8日,原、被告因被告的一张照片发生矛盾,原告称是被告与他人的暧昧照片,被告称是同事间的留念照,双方因此产生心结。2014年6月,被告辞去工作,带着小孩前往深圳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称在整理房间时,发现原告与他人的暧昧聊天记录,被告则予以否认。2014年8月,原告要求与被告协议离婚。2015年3月26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各自持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20000元或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小孩大学毕业止每月按当地生活水平支付生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珍惜相互之间的感情。本案中,原告刘某1与被告蓝某的陈述证明,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没有大的矛盾。原、被告因一张照片、一些聊天记录引起猜忌,产生隔阂,互不信任、尊重进而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正确认识夫妻生活中的摩擦、纠纷,本着以家庭为重,对婚姻、对子女认真负责的态度,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加强沟通交流,努力消除误会,化解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刘某1起诉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刘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 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罗荣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