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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周新生与卿军龙、刘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生,卿军龙,刘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初字第1173号原告周新生,农民。被告卿军龙,成年,农民。被告刘玉英,成年,农民。原告周新生与被告卿军龙、刘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科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卿军龙、刘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新生诉称,二被告因做生意缺资金两次向原告借款共80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拒不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原告周新生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卿军龙、刘玉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卿军龙、刘玉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卿军龙、刘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卿军龙、刘玉英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11月29日及2012年12月3日两次向原告周新生借款共计80000元,被告卿军龙、刘玉英分别于2012年11月29日及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2张,其中2012年11月29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新生人民币叁万元整。2012年12月3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新生人民币伍万元整。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共计8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卿军龙、刘玉英向原告周新生借款,原告同意借款,并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一种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当事人应依合同全面履行自己所负的义务。本案中,二被告拒不归还借款,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卿军龙、刘玉英给付原告周新生借款80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卿军龙、刘玉英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8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银行:桂林农行七星区支行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侯 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时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