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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与朱某某、翁某某、朱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朱某某,翁某某,朱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977号原告苏某甲,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苏某乙(系原告苏某甲妻子),女,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苏某丙,男,199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碧霞,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忠,福建莆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朱某某,男,195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翁某某(系被告朱某某妻子),女,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朱某甲,女,199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与被告朱某某、翁某某、朱某甲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海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乙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忠、被告朱某某、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诉称:原告苏某甲、苏某乙夫妇之子即原告苏某丙经媒人介绍与被告朱某某、翁某某夫妇之女即被告朱某甲于2014年9月(农历2014年8月)相知、相识,并缔结姻亲关系;2014年9月11日(农历2014年8月18日),三原告给付三被告“首定”聘金人民币8万元(以下币种为人民币);2014年9月13日(农历2014年8月20日),三原告给付三被告“大定”聘金12万元,即日被告朱某甲按农村习俗嫁到三原告家并与原告苏某丙开始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被告朱某甲经常无故离开三原告家,并于2014年11月1日再次离开三原告家,至今未归;后三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调,被告朱某甲仍不愿回三原告家生活;三被告已归还三原告聘金2万元;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共同向三原告归还聘金18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朱某某、朱某甲辩称:对三原告所诉的三被告分别收取三原告“首定”、“大定”聘金8万元、12万元,计20万元没有异议;原告苏某丙与被告朱某甲感情很好,共同生活2个月左右;三原告已归还三原告聘金2万元;现不同意归还其他聘金。被告翁某某未提供抗辩性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丙系原告苏某甲、苏某乙夫妇之子,被告朱某甲系被告朱某某、翁某某夫妇之女;原告苏某丙与被告朱某甲于2014年9月(农历2014年8月)经媒人介绍建立婚姻关系;三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农历2014年8月18日)和2014年9月13日(农历2014年8月20日)支付三被告“首定”、“大定”聘金8万元、12万元,计20万元;被告朱某甲于2014年9月13日(农历2014年8月20日)按农村习俗嫁到三原告家,即开始与原告苏某丙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朱某甲于2014年11月初开始回娘家生活,不再与原告苏某丙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无生育子女,也未办理结婚登记;之后,三原告与三被告发生解除婚约纠纷,三被告归还了三原告聘金2万元,但双方就余下婚约聘金返还协商未果,致讼。上述事实,有三原告、被告朱某某、被告朱某甲陈述及被告朱某某提供的收条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审查,证据内容与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的事先约定;对婚约关系我国现行法律既不予禁止也不加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告苏某丙与被告朱某甲在订婚过程中,三被告收取三原告聘金20万元,后又归还三原告聘金2万元;鉴于原告苏某丙与被告朱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苏某丙与被告朱某甲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原告付给被告的彩礼数额较大,给原告一方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同时考量当地婚约习俗等因素,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三被告现应返还三原告彩礼款20万元×70%-2万元=12万元;三原告主张聘金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翁珍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对原告所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据此,为贯彻婚姻法关于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精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翁某某、朱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彩礼款人民币120000元;二、驳回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负担人民币800元,被告朱某某、翁某某、朱某甲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海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琳珊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