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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秀民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阳唐氏、阳宜保等与阳金保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唐氏,阳宜保,阳元秀,阳春妹,阳秋香,阳勇,阳艳,阳金保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民初字第1185号原告:阳唐氏。原告:阳宜保。原告:阳元秀。原告:阳春妹。原告:阳秋香。原告:阳勇。原告:阳艳。七原告委托代理人:唐随生,桂林市桂海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金保。委托代理人:黄宏亮,桂林市桂滨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阳唐氏、阳宜保、阳元秀、阳春妹、阳秋香、阳勇、阳艳与被告阳金保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阳唐氏、阳宜保、阳春妹、阳秋香,原告阳唐氏、阳宜保、阳元秀、阳春妹、阳秋香、阳勇、阳艳的委托代理人唐随生,被告阳金保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原告诉称:原告阳唐氏与丈夫阳干臣(已于1982年去世)共生育六个子女,老大阳元保(已于1978年去世),老二阳宜保、老三阳元秀、老四阳金保(即被告)、老五阳春妹、老六阳秋香。老大阳元保生育两个子女,即原告阳勇、阳艳。1945年,原告阳唐氏与丈夫阳干臣共同修建了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巫山脚村1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16.5平方米。原告阳唐氏与丈夫阳干臣生育的六个子女均在此房屋出生,原告阳唐氏夫妇与六个子女长期在此房屋生活、居住。1993年,桂林市在全市范围对原有房屋进行确权发证工作,被告阳金宝代表全家就该13号房屋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集体土地证号为桂郊建(1993)字0043**号。2013年以来,国家加大了农村建设的支持,对农村危旧房屋改造给以资金补助,为了改善原告阳唐氏的住房条件,七原告决定将房屋拆除重建,而被告进行阻挠,称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为被告个人,该房屋属于被告个人所有,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认为,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巫山脚村13号【集体土地证号:桂郊建(1993)字0043**号,建筑面积116.5平方米】房屋系原告阳唐氏与丈夫阳干臣共同修建,属于原告阳唐氏与丈夫阳干臣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占50%产权份额,阳干臣去世以后,阳干臣所有的50%房产份额由阳唐氏及子女阳元保、阳宜保、阳元秀、阳金保、阳春妹、阳秋香共同继承,因阳元保先于阳干臣伤亡,阳元保的继承份额由原告阳勇、阳艳代位继承。房屋的土地虽登记在被告阳金宝一人名下,但该房屋仍由七原告与被告共同享有继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巫山脚村13号房屋由原告阳唐氏、阳宜保、阳元秀、阳春妹、阳秋香、阳勇、阳艳、被告阳金保享有和继承,其中:阳唐氏享有和继承房屋16/28份额,原告阳宜保、阳元秀、阳春妹、阳秋香及被告阳金保各继承房屋2/28份额,原告阳勇、阳艳各继承房屋1/28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甲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情况;2.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界址调查表、丈量草图,证明房屋补办土地登记的事实;3.土地使用权源证明书,证明房屋系阳唐氏与丈夫阳干臣1949年前共同修建,土地系历史沿用而来;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阳金保代表全体房屋所有权人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5.照片,证明房屋的现状;6.秦剑飞的证明,证明房屋系原告阳唐氏与丈夫阳干臣1945年前共同修建,系原告阳唐氏与丈夫阳干臣的共同财产。被告辩称:一、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土地上附着物(即房屋)属于原告。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土地登记审批表》明确记载着地上附着物审查结果是属被告。地上附着物,是指在土地上建造的一切建筑物(如平房、楼房及附属房屋等)、构筑物(如水塔、水井、桥梁等)、地上定着物(如花草树木、铺设的电缆等)的总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及其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由此可见,土地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属具有一致性。涉案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明确记载着土地使用权人是阳金保,土地所有人是甲山乡巫山脚村,土地用途为住宅,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用地,说明该土地在登记造册时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并无争议,都属于阳金保,阳金保没有代表原告办理土地证。二、原告以继承纠纷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本不应立案受理。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依据原告的主张,阳干臣于1982年去世,7位原告均于1982年之前出生,那么继承开始之日就是阳干臣去世的当日,很明显1982年距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之日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20年。所以被告认为依据法律的规定,7位原告已经丧失诉权,更无从提及胜诉权。三、本案原告的诉讼目的是向被告争夺涉案土地使用权。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秀峰区甲山办事处巫山脚村13号房屋的土地是遗产,属原告与被告共同享有继承”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该土地的所有权人并非阳金保,阳金保只是使用权人,土地类型是划拨。宅基地属于符合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审批无偿取得,不属于个人,不属于个人遗产。再则,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只有承包地的收益能继承,而承包只是表述为“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未赋予继承权。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属于被告;2.照片6张,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坍塌及重新修葺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七原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七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6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证人未到庭质证,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综合以上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阳唐氏、阳干臣系夫妻,两人婚后共生育六个子女,分别为阳元保,阳宜保、阳元秀、阳金保、阳春妹、阳秋香。阳干臣的父母早已过世,阳元保于1978年死亡,阳干臣于1982年死亡。阳元保生育一女阳艳,一子阳勇。阳唐氏、阳干臣于1948年左右在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巫山脚村建造房屋一套。1993年5月25日,被告就上述房屋使用的土地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桂林市土地管理局于1993年11月20日将桂郊集建(1993)字第0043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发给被告。1999年12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政府将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换发为桂秀集用(1993)字第00431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阳金保,土地坐落甲山乡甲山村委会巫山脚村13号。该证由被告持有。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到庭调解,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阳唐氏、阳干臣建造了位于桂林市甲山乡甲山村委会巫山脚村13号的房屋,故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房屋,原为阳唐氏、阳干臣的共有财产,阳唐氏、阳干臣各享有上述房产的二分之一份额,阳干臣死亡后,因阳干臣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分割,各第一顺序继承人都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诉争房屋应属于各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共有,即由阳干臣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阳唐氏、阳元保,阳宜保、阳元秀、阳金保、阳春妹、阳秋香各继承其享有份额的七分之一。因阳元保先于被继承人阳干臣死亡,因此阳元保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由阳艳、阳勇代为继承。故诉争房屋应属阳唐氏、阳宜保、阳元秀、阳金保、阳春妹、阳秋香、阳艳、阳勇按份共有,原告阳唐氏享有4/7的份额,原告阳宜保、阳元秀、阳春妹、阳秋香、被告阳金保各享有1/14的份额,原告阳艳、阳勇各享有1/28的份额。被告辩称《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是被告,故诉争房屋归其所有。本院认为,位于桂林市甲山乡甲山村委会巫山脚村13号的房屋系阳唐氏、阳干臣建造的不动产,自建造时物权便设立,不应没有办理物权登记而不具有物权。被告虽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将涉讼房屋所使用的土地登记为其所有,但未提供涉讼房屋物权发生变更或者转让的证据,故不能得出该房屋已合法变更为被告所有的结论,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辩称,原告以继承纠纷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遗产归各继承人共同所有,确认共有权属于物权请求权的范畴,不适用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位于桂林市甲山乡甲山村委会巫山脚村13号的房屋由原告阳唐氏、阳宜保、阳元秀、阳春妹、阳秋香、阳艳、阳勇、被告阳金保按份共有,原告阳唐氏享有4/7的份额,原告阳宜保、阳元秀、阳春妹、阳秋香、被告阳金保各享有1/14的份额,原告阳艳、阳勇各享有1/28的份额。本案件受理费2630元(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阳金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3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恒志人民陪审员  王喜生人民陪审员  王暄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韦素素第1页共8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