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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汪宏,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征,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羽丰,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徐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4时35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泰安市灵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万达广场东侧时,与沿路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郑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郑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在本案发生后,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万元。该款现已赔偿支付完毕。被害人的亲属对孙某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警、受案、立案材料、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情况说明;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在交通肇事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鉴于其当庭能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戚桂亮人民陪审员  崔启利人民陪审员  张圣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营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