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一终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兰英、徐立、张满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松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兰英,女,汉族,1946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俊,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立,男,汉族,1984年10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满堂,男,汉族,1965年11月19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兰英、徐立、张满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2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松锋、被上诉人王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俊、被上诉人徐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满堂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兰英于2014年7月16日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立、张满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医疗费360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500元;换药费及打石膏费用3000元,其他后期费用另行起诉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查明,2014年7月9日20时30分,被告徐立驾驶豫ATP6**号出租车在金水路沙口路桥下沿桥洞左转弯时行驶到路左边���与正常行驶的电动车相碰,造成电动车上的乘客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15日,该交通事故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徐立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长富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腓骨远端骨折。2014年7月15日原告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5566.64元(其中住院费为35054.89元、门诊费为511.75元)。被告徐立为原告垫付住院费4000元。原告出院证明书显示的内容为:出院诊断为左腓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为1、院外正规换药,术后14天拆线,2、石膏固定6周,3、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又花费医疗费543.91元。另查明,被告徐立驾驶的豫ATP6**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满堂,被告张满堂已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徐立为原告垫付住院费4000元,应从原告获得的上述赔偿款中返还。原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据此认定被告徐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TP6**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以下损失:一、医疗费,原告主张36000元,有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0元过高,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6天(住院天数)为18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500元,考虑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原告主张费用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原告主张2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该���不予支持。五、护理费,原告主张10500元,考虑原告年龄、伤情、出院医嘱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费用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六、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原告伤情该院酌定为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47480元,未超过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徐立为原告垫付的住院费4000元应从上述保险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兰英损失4348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徐立垫付住院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原告王兰英负担175元,由被告徐立负担950元。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护理费计算标准无事实依据,计算方法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案护理时间应按王兰英住院时间六天、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应为477.39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兰英答辩称,答辩人从7月9日受伤住院,7月15日出院,共计6天。出院后根据医嘱14天拆线,拆线后,再由石膏固定6周,答辩人是高龄老人,出院恢复期间不可能有自理能力,故护理期间最保守也应为62天。护理人员因护理答辩人的收入损失一审已提交有证据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立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王兰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护理费用应为多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兰英虽住院时间仅为六日,但认定其护理期限并不能简单以���院时间来衡量,应结合受害人的伤情、年龄、恢复状况等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王兰英受伤时已将近七十周岁,考虑到其受伤情况、身体恢复能力,一审法院对其护理期限的认定并无不当。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因护理行为产生的实际损失计算。王兰英已提交有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对其进行护理而产生的误工损失,对该费用应予认定。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亚玲审判员 赵建伟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