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鄞姜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杨某与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姜民初字第64号原告:杨某被告:牟某甲。原告杨某为与被告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建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牟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3日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牟某乙。由于原、被告年轻无知,且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儿子牟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儿子十八周岁止,儿子的学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至儿子大学毕业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牟某乙的事实。被告牟某甲答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原、被告认识经过、登记结婚时间、生育儿子情某。婚后被告负责家里开销,而原告在家里养小孩。双方并没有性格不合,之前也很少吵架,后来是因为2014年8月22日那天下雨,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让她早点回来,但是她没接,后来打到她公司,她公司领导说她去看电影了。那天电话打到很晚她都没接,最后接了却说在加班,于是双方发生了争吵。隔了两天,原告又一次半夜不回家,被告说了一句你再这样就不要回来了,原告就因此自己在外面租房搬了出去。原告是去年5月份开始去上班的,去上班之后就经常出去聚会、去玩。原告搬出去住以后,被告在年前还一直劝她回家的。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一定要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儿子,原告依法承担儿子的抚养费。被告牟某甲向本院提交了户口本一本(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牟某乙,其户籍与被告及被告母亲在一起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并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0月3日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牟某乙。婚初双方感情较好。2014年8月22日,双方为原告回家较晚一事发生争吵。数天后,原告在外租房居住,期间曾数次回家居住。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敬互爱,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共同履行家庭义务。夫或妻一方要求离婚,是否准许的实质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而条件是否成就应当由原告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长时间内感情一直较好,只是在2014年原告因工作需要偶尔回家较晚,双方产生矛盾并发生争吵。双方应抱着对婚姻负责的态度,互敬互谅,相互扶持,珍惜婚姻关系。双方今后应树立正确的家庭观,彼此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关心,自省自律,共同呵护家庭,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的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牟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缪建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江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