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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刑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撤销刘某缓刑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庄刑执字第1号罪犯刘某,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8月21日因被本院判处缓刑被释放。2012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2)庄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以刘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于2012年9月1日交付辽宁省庄河市司法局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执行机关辽宁省庄河市司法局于2015年5月4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刘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庄河市司法局提出,罪犯刘某在该局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自2013年4月开始即脱离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刘某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已交)。判决生效并交付执行后,罪犯刘某于2012年9月17日到庄河市司法局报到并接受社区矫正。但自2013年4月至今,刘某未参加社区矫正组织的任何活动,包括周汇报和月报到,其登记的联系电话处于空号状态,虽经庄河市司法局走访调查也无法查明其下落。上述事实,有本院(2012)庄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调查笔录、庄河市司法局兴达司法所出具的关于社区服刑人员刘某违纪的情况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会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其行为违反法律和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庄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刘某宣告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刘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罪犯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收监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收监执行剩余刑期二年七个月零六日。)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于 强人民陪审员  宋长柱人民陪审员  XX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