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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冯锦财与曾东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东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支公司,冯锦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曾东浪,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8130。委托代理人:杨伟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5477。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负责人:何琦。委托代理人:何国兴,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秋生,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冯锦财,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公民身份号码:×××5612。委托代理人:赵崇烈,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东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锦财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以邮寄方式向曾东浪发出《预交一审案件上诉费通知书》,告知曾东浪于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人民币2067元,逾期未交纳的,将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曾东浪的代理人杨伟良于2014年12月8日签收该通知书。本院经审查,曾东浪自签收该通知书后至今未预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曾东浪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孟庆锋代理审判员  张榕华代理审判员  艾欣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洁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