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岳淑云与刘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淑云,刘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民初字第91号原告岳淑云。被告刘彬。原告岳淑云与被告刘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淑云与被告刘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淑云诉称,被告刘彬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人借款14000元,承诺2013年10月15日前还清。但是被告到期并未偿还,并且又向原告借款6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钱打到被告的账户,被告承诺一并偿还所有的欠款。但是事后被告并无偿还原告欠款的意思表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偿还,并明确表示自己有偿还经济能力。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共计20000元。被告刘彬辩称,我与原告是同学,并从2011年10月8日开始了情侣关系,我们平时花钱什么的都在一起。14000元的条子我不知道什么时候打下的,我实际没拿原告14000元钱,估计是我为赔偿原告打下的;6000元我也不知道,2013年5月19日至8月19日期间我们不联系,后2013年10月4日我去山东确实跟原告拿过钱,但没有6000元这么多,我就记得考驾照拿2300元,还有300元是生活费,我邮政银行卡上有父母及原告打的钱,原告拿出多少钱的单子我愿意赔多少,其他我不给。经审理查明,原告岳淑云与被告2011年10月8日开始恋爱关系,2012年因原告聘礼问题双方产生分歧,2013年5月至8月有两个月时间双方不联系。2013年9月29日被告刘彬为原告打下借条一支,注明“今借岳淑云140**壹万肆仟元整、十月十五日前还清”。2013年10月4日至2014年8月29日被告刘彬去山东,期间原告岳淑云为被告刘彬邮政卡上以现金到账户的形式汇钱2300元(2014、3、26)和300元(2014、4、7)。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一支、转账凭证两支、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原告岳淑云与被告刘彬在恋爱关系期间,双方就平日开支不分你我在所难免,但对确切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已属成年人应是非分明,被告刘彬应对为原告岳淑云打下的借条14000元事实及法律责任予以承担,另外被告刘彬认可原告岳淑云为自己转账的汇款2300元和300元,故被告应予以负责偿还。关于原告岳淑云陈述2014年9月19日电话录音中刘彬承认欠款20000元,被告刘彬辩称“随便答应”,也没有相应证据佐证,且被告在电话中仅是“嗯”,考虑到双方感情因素本院对原告电话录音证据所要证明事实不予采信。终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岳淑云欠款166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刘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姣审 判 员 郝丽军人民陪审员 段占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郝田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