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084号原告:王某,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赵某,女,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宛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春在网上相识后自由恋爱,2013年9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被告的脾气、性格各异,原告无法与被告进行感情交流与思想沟通,双方无共同语言。以致原、被告登记结婚两个月后就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辩称:我们是共同生活了两个月原告就搬走了,但是之后我们还有在一起,也有夫妻生活。分居是因为原告的父亲给原告压力,断了原告的经济来源,因为原告的家人参与我们的感情,原、被告才分居了,之前我们谈恋爱的时候也吵架,原告依然和我登记结婚,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春在网上相识后自由恋爱,2013年9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原告即搬到被告家中生活,夫妻感情尚好。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争吵不断,加之原、被告的脾气、性格各异,日常生活中也缺乏沟通与交流,共同生活两个月后双方就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7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劝解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本院再三做调解工作,双方各持一词,调解未成。另查: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网恋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但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在共同生活的两个月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致不堪共同生活而后分居,原告曾于去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本院劝和原告撤诉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虽不愿离婚,但亦无和好的实际行动,在庭审中,双方争执异常激烈,尤其是自庭审后至今,双方的关系并无好转,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75元,送达费90元,合计165元,由原告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宛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梁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