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鲁民申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邹平县宏齐商贸有限公司与临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淄博市中南物资有限公司张店车行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邹平县宏齐商贸有限公司,临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淄博市中南物资有限公司张店车行
案由
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鲁民申字第10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平县宏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青阳镇耿家村。法定代表人:周茂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润丰,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城运河路**号。法定代表人:聂生连,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凤侠,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淄博市中南物资有限公司张店车行。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山泉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滨鸿,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博,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邹平县宏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临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西信用社)、淄博市中南物资有限公司张店车行(以下简称张店车行)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滨中商终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宏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张店车行系非法取得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因宏齐公司在涉案票据背书后未在被背书人一栏记载时即将票据丢失,涉案票据为空白背书。因此,该票据背书不连续,空白背书不发生票据转移的效力。临西信用社无申报权利的资格,主债权不符合已到期且尚未清偿的前提条件,其不可以行使票据权利。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物权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票据质押应当以背书为必要,非经质押背书票据质押不能生效。《物权法》与《票据法》之间的立法冲突不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也不适用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临西信用社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背书是指持票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宏齐公司在涉案票据背书栏进行了签章,不仅说明其持有过票据,更说明其对承担票据责任的确认,故其背书行为已认可了票据权利的转移,从而使涉案票据进一步流通。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票据权利。票据质押是行使票据权利的一种形式。临西信用社因他人出质取得涉案票据,且票据的背书连续,临西信用社完全可以用票据背书的连续性来证明票据权利,无需提供其他相应证明。宏齐公司称自己取得票据后丢失,却无任何证据支持。宏齐公司所称未记载被背书人,因而涉案票据为空白背书票据没有证据支持,即使其背书票据时未记载被背书人,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及票据无因性、文义性、流通性的特点,也不能否认临西信用社的票据权利。临西信用社是否可以行使质权问题,是与前手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票据最后委托收款的记载是票据到期要求付款时必须载明的事项,原审在查明本案票据流转背书连续的基础上,同时查明取得票据的前后手之间在票据流转过程中无欺诈、偷盗及胁迫等情形,适用《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张店车行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宏齐公司伪报票据丧失、也不是票据最后持有人,且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宏齐公司2011年9月5日取得涉案汇票,张店车行于2011年9月8日取得该汇票,该汇票已经在多地进行转让流通,宏齐公司称其在2012年2月20日发现该汇票丢失,不合常理。宏齐公司是将涉案票据卖给他人进行贴现,但未得到贴现款项,在得知自己利益蒙受损失后捏造汇票丢失的事实,企图将损失转嫁给他人。宏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汇票丢失的事实。张店车行的行为系票据中介行为,本质上不属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规定的票据贴现。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背书是指持票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在票据背书或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持票人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宏齐公司在涉案票据背书人处签章,即是对票据责任的确认,说明其认可票据的转让,实现票据流通。其背书后票据上的权利应转移给被背书人,张店车行在被背书人处签章,证实其已受让涉案票据。宏齐公司称其在涉案票据背书后未在被背书一栏记载时即只背书并未转让的情况下,该汇票遗失,涉案票据系空白背书,无证据证明,也与涉案汇票的背书是连续的这一基本事实相矛盾。原审中张店车行提交了其取得涉案票据的相关证据,证明其并非以法律禁止的欺诈、偷盗或胁迫等手段取得该票据,宏齐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店车行非法取得该票据。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临西信用社持有的涉案汇票显示,从第一手背书人邹平县兴华特种设备有限公司(收款人)至最后一手被背书人临西信用社,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背书是连续的。临西信用社因质押或实现债权取得涉案票据,属于票据原因关系,根据票据无因性、文义性、流通性的特点,临西信用社完全可以以背书的连续性来证明其是票据权利人。原审根据宏齐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票据丢失的事实,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张店车行、临西信用社恶意取得涉案票据,且涉案票据背书是连续的,认定临西信用社是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人,判决驳回宏齐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宏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邹平县宏齐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于爱军审判员 邓卫国审判员 毛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翠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