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丽娜与被告刘玉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娜,刘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张 丽 娜 与 被 告 刘 玉 离 婚 纠 纷 一 案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1540号原告张丽娜,女,1985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大安市四棵树乡三合村。被告刘玉,男,1984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前郭县长山镇新庙村。原告张丽娜与被告刘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娜、被告刘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娜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天城,现年7周岁。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经常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该子独立生活时止,夫妻共同财产一辆力帆620轿车,价值40000元,要求平均分割;共同财产一辆大阳电动车价值2000元归我所有。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无共同存款。被告辩解的商铺没有出兑,没有被告所说的QQ关联号。被告刘玉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如判决我与原告离婚,同意由原告抚养孩子,我不同意给付抚养费。我外出打工期间原告将家里的10000元现金拿走了,另外还有出兑商铺款,具体数额我不清楚,在我外出打工期间原告与和我不认识的陌生男人有QQ关联号。确实有力帆轿车和电动车,原告估价都属实,我不同意分割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丽娜与被告刘玉于2007年7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天城,现年7周岁。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未提供与被告感情方面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没有提供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丽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重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