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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刑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仿宋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刑初字第0030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8月26日出生于山西省怀仁县,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员,住山西省怀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庆伟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小轿车,从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九龙东街的战友鲜菜老火锅店出发,行驶至黄金堡坝子转弯时,因操作不当相继与停放在此的被害人陈某的小轿车、被告人邱某的小轿车和在道路上行走的被害人肖某某以及位于路边的被害人王某某家的防盗门相撞,造成三车及房门受损、肖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李某某在群众控制下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肖某某、邱某、王某某、陈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某、邱某、王某某、陈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采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行车路线图、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大坪医院诊断证明书、户籍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魏庆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龙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