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晓艳等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陈晓艳,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7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负责人张澎,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艳,女,1987年11月12日出生。原审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北岭乡八家子村,组织机构代码证:41072423-9。法定代表人金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腾,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晓艳等购销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1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腾、被上诉人陈晓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金德产品经销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二被告将PPR管材系列产品在信阳市大庆路的经销权授权给原告,合同期为1年,于2013年10月11日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7日向第二被告交纳市场秩序保证金10000元,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13年1月11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5000元货款并进行了发货;2013年9月16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5000元货款,但双方就该批货物是否已发给原告产生争议。另第二被告辩称,两批货物均已发送给原告,由于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已另将价值5000元的货物发给原告,有原告方在销货清单上的签字为凭,该5000元应从保证金当中抵扣;原告则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发给第二批货物,后续虽发来一批货物,但并非原告所要的货物,该货物可以退还被告,但被告应当退还5000元货款及10000元保证金。原审认为,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第二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第二批货物已发送给原告,但未能提供已将货物交付原告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现凭借第二被告出具的收据要求第二被告返还5000元货款,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到期后,第二被告作为独立的经济组织,未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原告的保证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被告辩称已将5000元的货物发给原告用于抵扣保证金,但从第二被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上看,仅载明了货物类型为退保货物阀门两件,但并未载明货物价值,原告亦不予认可,对第二被告提出该批货物应抵扣5000元保证金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第二被告应当在合同到期后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10000元。对第二被告主张用于抵扣保证金的该批货物(收条载明系阀门两件),可在被告退还保证金及货款后由原告退还给第二被告或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第一被告应与其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陈晓艳市场秩序保证金10000元;二、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陈晓艳货款5000元;三、驳回原告陈晓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理由在于:1、案件事实存在重大疑点,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所言多次要求上诉人发货或退款不实,上诉人认可收取货款70000元,对于未发货一事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陈晓艳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判决合理合法,应予以维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主要在于被上诉人是否收到货物。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发货并由被上诉人接收,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75元,由上诉人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孔玉审判员 刘友成审判员 王道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段凤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