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民终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杨松与被上诉人陈东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松,陈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3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松,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东,男,……。上诉人杨松因与被上诉人陈东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14)凯民初字第2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杨松与被告陈东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于2012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5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叫陈浩然。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2月12日,原告杨松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凯里市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4月26日作出(2014)凯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因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杨松于2014年11月27日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离婚,但在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上意见分歧较大,案经法院调解未果。另查明:原、被告婚生的小孩陈浩然从六个月起由被告交由父母带至镇远老家生活至今。同时查明:2012年2月25日,原、被告在凯里“丰球黔城”小区购有住房一套(40栋3单元3-4-1室),购房总价款为362308万元,被告陈东在婚前已支付首付款109308元;因购房向建设银行按揭贷款253000元,截止2014年12月,原、被告已偿还贷款本息44816元;2013年4月8日,被告陈东在镇远县江古镇信用社以养羊为名贷款3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它包含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本案原告杨松与被告陈东虽系自由恋爱后依法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婚后也生育有子女,但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特别是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不但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而且被告在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中,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离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小孩陈浩然虽然至今未满两周岁,但鉴于从六个月起便由被告抚养至今,父子之间已建立起一定感情的客观事实,从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原则考虑,离婚后小孩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被告自愿承担小孩今后的抚育费,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应予准许。住房虽是婚后以原告名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首付款系被告婚前支付,婚后的大部分装修款也由其承担,故该套住房归被告所有后,被告应将已偿还的贷款本息的一半支付给原告,并适当补偿原告3万元的装修费。被告辩称不同意分割位于凯里“丰球黔城”小区的住房,将住房所有权转移给小孩,双方均不得居住,因该辩解意见有悖于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杨松诉请与被告陈东离婚,准许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小孩陈浩然由被告陈东抚养,被告陈东自行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原告杨松有探视小孩的权利,被告陈东有协助、配合的义务。三、被告陈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杨松52408元后,夫妻共有位于凯里“丰球黔城”小区40栋3单元3-4-1室(含现有的装修)归被告陈东所有,该住房尚欠的银行按揭贷款由被告陈东偿还。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杨松负担。一审判决后,杨松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双方所购的房屋系上诉人杨松用公积金贷款所购,银行无法转户,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只有被上诉人陈东将尚欠贷款全部还清,上诉人才能再次使用公积金贷款买房。房屋贷款期限为二十年,目前仅还款两年多,若上诉人无法一次性偿还尚欠贷款,上诉人将在十七年内无法享受到公积金贷款购房的利益,仅靠微薄的工资收入难以满足基本住房需求。一审虽然明确住房尚欠的按揭贷款由被上诉人偿还,但未结合房屋系上诉人使用公积金按揭贷款所购事实来明确还款金额、还款方式和具体办理还款手续的时限等相关要求,无法实际解决问题。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东答辩称:1、争议的房屋虽然是两人所购买(总价为362308元),但首付款109308元是陈东婚前支付,婚后共同还贷,截止至一审时,双方共同偿还贷款44816元,装修款项大部分也是陈东所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清楚的,适用法律正确。2、一审法院对共同财产予以认定,也作出了合理判决,但杨松企图获得更多财产,便以种种理由和借口上诉,完全是无理要求和浪费司法资源。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一审期间,双方认可同意现争议的房屋估价为45万元。争议房屋的按揭贷款均系用杨松名下的公积金贷款偿还,截止至2014年12月,已偿还贷款本息44816元,2015年1月至4月,又偿还贷款本息6280元,截至2015年4月30日止,尚欠公积金住房贷款230813元。二审期间,经双方到公积金管理中心和银行咨询,确认以杨松名义所贷的公积金按揭贷款不能转户,也不能转为陈东名下商贷。为此杨松提出现争议的房屋归她所有,由她在2个月内补偿陈东20.5万元。陈东开始同意20.5万元的补偿数额,但提出需要在两周内付清,后又提出反悔,并提出要求增加补偿到23.5万元,并在一个月内付清。同时陈东提出的另一个处理方案是房屋归陈东所有,陈东在一年内支付现尚欠的公积金贷款230813元给杨松,但杨松不同意此方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协商一致的意见。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婚姻当事人可以就离婚事项及因离婚而产生的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债务的分割和分担等相关事项进行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法院依法作出裁决。1、对于离婚问题,双方在一、二审期间均已同意,无异议,一审已判决离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2、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双方二审期间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共同财产(房屋)分割问题,因近一年来,凯里地区房价有所回落,双方所购买的房屋价格相比原购买价有所下降。对于房屋的价值,一审期间双方共同估价确认为45万元,应按此价值来确认和分配。根据查明的事实,截至2015年4月30日止,该房屋尚欠按揭贷款230813元,该房屋价值扣除负债230813元后,目前(房屋)财产剩余权益只有219187元(45万-230813元)。而根据双方的陈述,上述剩余的财产权益由以下几部分构成:①首付款109308元、②装修款(双方陈述约10万元)、③已经偿还的部分房贷51096元(44816元+6280元)等。(注:上述①+②+③≈260404元,投入的260404元已大于剩余的权益219187元,说明财产已贬值,符合当前房价下跌的基本行情)。一审判决房子归男方陈东所有,由陈东补偿女方杨松52408元,并由陈东负责偿还尚欠的按揭贷款。但因原以杨松名义所贷的公积金按揭贷款不能转户给陈东,也不能转为陈东名下的商贷,但对于目前尚欠的十七年零四个月的公积金按揭贷款230813元不可能再由杨松逐年逐月偿还。一审判决对杨松名下的公积金贷款怎样由陈东结算给杨松以便让杨松退出公积金贷款未作明确裁决,可能为双方今后产生其他纠纷留下隐患。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双方协商调解,陈东明确表示在近一年内无法为杨松退出公积金贷款一事给出解决办法。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承诺态度、支付能力、方便偿还贷款、便于履行等各种因素,认为双方共有的房屋宜判决归杨松所有,由杨松补偿相应的价款给陈东更有利于判决的履行和偿还公积金按揭贷款的便利。鉴于该套房子的首付款、装修款的绝大部分均由男方陈东支付,婚后用公积金贷款共同偿还了51096元(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根据双方估价数额扣除尚欠房贷后,该房屋剩余权益只有219187元,综合平衡双方的利益,应由杨松适当补偿陈东相当于现房屋剩余权益219187元相近的22万元较为适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清楚,但在分割财产时未充分考虑本案的特殊情况特别是公积金贷款的不能转户、不便于双方履行的客观实际,对共同财产房屋的分割处理方式稍欠妥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凯里市人民法院(2014)凯民初字第24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撤销该判决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部分。二、双方原共有位于凯里“丰球黔城”小区40栋3单元3-4-1室的房屋一套(含现有的装修)归上诉人杨松所有,由杨松补偿陈东22万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付清给陈东。该房屋尚欠的公积金按揭贷款由上诉人杨松负责偿还。一审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共计700元,由上诉人杨松承担350元,由被上诉人陈东承担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集东审判员 王 莉审判员 李邦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珺 搜索“”